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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国税一[1996]186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84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管理的通知辽国税一[1996]186号                 1996-10-17 各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资凭证的管理,堵塞虚开收购发票,骗取抵扣税款的管理漏洞,保证税收收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启用新版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根据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收购业务流程和管理需要,省局决定从10月1日起启用新版“辽宁省××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和“辽宁省××市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辽国税函[1996]26号),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产品、废旧物资的税款抵扣凭证。凡1996年10月1日后继续使用原版“辽宁省××市农林牧水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辽宁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和辽宁省××市废旧金属现金收购发票的,应视为作废发票不予抵扣和列支。二、切实加强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发售管理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作为税款抵扣的合法凭证,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规定》,加强发售管理。1.严格控制发售范围。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仅限对经常发生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售。对不经常发生收购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不得发售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2.实行限量发售和验旧购新制度。发售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购数量较大的,由主管局长签批。发售窗口要严格验旧购新制度,发售发票时认真核对发票使用情况,并在发票领购簿上认真填写领用存情况,发现填开、使用有问题要停止售票。售窗口应单独设置“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领购台账”,逐户逐次如实登记发售领购情况。3.为加强废旧物资收购的行业管理,经与辽宁省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研究,对经营废旧金属和废旧物资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有收购废旧金属和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取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准许证,在领购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时,应同时提供当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凭证购票;在申报抵扣时,凭证抵扣;符合税收返还政策范围的,凭证按规定予以返还。三、加强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1.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只限收购单位与农民个人间发生收购业务时由收购单位开具,与其他单位发生收购业务的,应从对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只限收购单位对税法规定的除个体工商业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发生收购业务时使用,与其他单位发生收购业务应取得专用发票方可抵扣。收购单位超过票面规定的现金收购限额或超过规定使用范围开具收购发票的,视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予以处理,并不予抵扣进项税额。2.收购单位从个人手中收购农业产品应由收购单位按本通知规定填开《辽宁省××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凭抵扣联计算抵扣税款;从其他单位收购农业产品,应取得销售单位开具的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抵扣税款。废旧物资经营企业从个人手中收购废旧物资,可凭收购时填开的收购发票计算抵扣;工业企业收购废旧物资未取得专用发票的,不得计算抵扣税款。3.收购单位应加强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设专人领购、保管和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时,应坚持二二一户一票制,不得汇总填开。农业产品收购部门在收购旺季收购农业产品,确需汇总填开的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在收购发票后附收购明细单或收购计划等证明。4.收购单位应严格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逐项如实填开收购发票,销货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应填列齐全,并由财务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发票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四、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抵扣的管理1.对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财务核算和内部制约监控机制较健全,能够按规定开具收购凭证并如实申报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可按收购发票注明收购金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依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2.对财务核算基础较差,特别是收购发票管理较差,不能正确反映收购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批,可实行按户核定比例抵扣的办法。3.凡票物不符、票款不符、项目不全、地址不详、虚开的收购发票不允许抵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收购单位应加强库存明细账目及收购票据的管理,凡经检查明细账目不健全及票据管理不善,或库存与收购明细无法核对的,不予抵扣。五、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收购的税款抵扣管理,加大检查和管理力度,杜绝税收流失。尤其要对收购单位自行填开收购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企业,进行定期全面的核实、检查。对数额较大的收购发票应采取交叉稽核的办法加以认定,一经发现有虚开、伪造收购发票,进行偷税、骗税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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