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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1997]165号 加强军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19
     
    国税总局关于加强军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10-15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7]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海军装备修理部,空军、二炮装备技术部,总部有关部局,国防大学校务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为促进军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支持部队建设,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 [94]财税字0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40号)、《关于军队生产经营继续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37号)的法规,鉴于近年来因军队生产经营管理体制调整和经营形式发生变化,对军队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须予明确,以便于正确执行,并有利于加强征管管理工作。现对军队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40号文件的法规,做好对军队企业的界定工作。  二、对军队企业(包括军需工作、军马场、军办农场和军人服务社)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企业必须持由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一式三份),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审查核实,确认其符合政策法规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凡从1998年1月1日起,未持《证书》或经税务部门审查不符合税收政策法规的军队企业,不能享受军队企业的减免税优惠照顾政策。  从发文之日起,凡新成立的军队企业,须由总后勤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批、核实后,各地按上述法规办理《证书》的发放、认证工作。  三、各级税务机关对已认证的军队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认证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对军队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法规的军队企业,应停止执行,改按法定税率征税。  四、军队企业兼并地方企业,地方企业兼并军队企业,军队企业之间兼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核实后,可按兼并后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执行。经认证的军队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五、军队企业应自觉履行纳税义务,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税务部门要做好军队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督促企业正确核算经营成果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促进军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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