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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务筹划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23
     
    企业股权投资中的所得或损失在税收上分为“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所得)或损失”和“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按《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股权投资所得或损失和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要求不同。本文在阐述118号文相关要求的基础上,给出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税务筹划的方案。   一、股权投资所得或损失和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要求   1、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的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股权投资损失是按权益法核算的企业分担的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亏损。118号文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务筹划   方案一:先分配,后转让。   关于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以下简称390号文)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由此,给出股权转让所得税税务筹划的方案一:先分配,后转让。   在实务中,股权转让的价格往往是在考虑了投资方在被投资单位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基础上商定的。实际上,转让价格包含了这部分未分配权益,如果先分配后转让,则投资方分得的这部分股息只需就税率差异部分补税(税率无差异则不补税);如果不分配,则作为股权转让所得,需要金额纳税。   例如: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公司期末财务状况如下:实收资本50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000万元。其中,甲公司持股比例为80%,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初始投资成本4000万元;乙公司持股比例为20%。出于经营战略的需要,甲公司拟转让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给丙公司。   通常的处理:根据390号文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11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如甲公司按账面价值转让,则:   转让价格=10000×80%=8000(万元);   转让收益=8000-4000=4000(万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4000×25%=1000(万元);   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实际收益=4000-1000=3000(万元);   丙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   如甲公司先将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按《公司法》,盈余公积不能分配),然后再按账面价值转让80%的股份。利润分配后,甲公司可得到股息4000×80%=3200(万元),按税法规定双方所得税税率一致,分得的股息免予补税。分配股利后,A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6000万元。   甲公司效益分析:转让80%股份的价格=6000×80%=4800(万元);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4800-4000=800(万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800×25%=200(万元);   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实际收益3200+800-200=3800(万元);   丙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4800万元。   该方案实施时需注意:   1、实施该方案的前提是投资方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   2、该方案在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比例不超过95%时有意义。   3、118号文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税法与会计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不一致,税法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为被投资公司分配利润时。因此若分配股息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仅作“利润分配——应付股利”的会计处理,不分配现金,待以后现金流充足时再分期支付。   此外,如果投资方有经营亏损,在同一纳税年度内有股权转让所得,根据118号文“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可以抵减当期经营亏损。   方案二:先受让,再转让。   390号文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因此,如果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赘比例不超过95%,可以考虑先受让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再进行股权转让。   沿用上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先按账面价值1600万元受让乙公司16%的股份,使甲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96%,投资成本变更为5600万元,然后再将96%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效益分析:转让价格=10000×96%=9600(万元),其中股息性质的所得=5000×96%=4800(万元),因双方所得税税率一致,按税法规定免予补税。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9600-5600-4800=-800(万元);   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实际收益9600-5600=4000(万元);   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0,形成股权转让损失800万元。非但不用缴纳所得税款,反而形成以后可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800万元,相当于该业务应纳所得税-200万元。   丙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支付9600万元享有A公司96%的股权;为了便于与其他方案分析比较,同比计算相当于支付8000万元享有A公司80%的股权。   与方案一相比,方案二的好处是通过受让,使投资公司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比例达到95%以上,从而可以将应享被投资单位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作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从转让价格中扣除(方案一中只能分配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不得分配),但其实施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实施该方案时应对股份转让的程序进行严密的筹划。本例中,甲、乙、丙三方应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甲公司受让乙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丙公司的同时,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以后的某一时刻,若乙公司向丙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按A公司账面价值回购16%的股份或要求丙公司将16%的股份转让给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时,丙公司不得拒绝,并应履行有关法律程序,配合乙公司或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办理股份的回购或转让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暂不考虑有可能涉及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该事项达成的私下交易)。”通过以上股份转让程序的筹划,满足了甲公司转让股份节税的需要,也满足了丙公司控制A公司的需要,同时也确保了乙公司在A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   方案三:先转让有损失的,再转让有所得的。   方案一和方案二主要应用于转让单个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如计划转让多个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则可考虑应用方案三。根据ll8号文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企业应有计划地处置股权投资,在同一纳税年度处置有转让损失和有转让所得的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这样转让损失和转让所得可以相抵;如果不在同一年度内处置股权,则应先处置有转让损失的再处置有转让所得的,这样转让损失可以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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