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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前解除合同支付的违约金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293
     
    我公司向个人租赁房屋,因我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应视为对方提供房屋租赁劳务的价外费用而提供相应的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从实施细则对价外费用的详细规定看,所谓价外费用,包括了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任何性质的费用和款项,这种费用和款项的名目或者称谓多种多样,法规无法一一列举,但其作为因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其他营业税应税业务而收取的价款之外的费用的本质是一致的,因此,只要是在发生营业税应税业务时所收取的任何费用,除非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将该费用排除在营业额之外,否则,即应作为价外费用构成营业额的一部分,一并征收营业税。 并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2003-1-15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三项“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的明文规定,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的一种是明确的。因此,根据营业税法的相关规定,出租方取得的违约赔偿金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缴纳营业税。根据上述规定取得违约金的出租方,应给贵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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