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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总函[2015]4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5/10/10    来源:   阅读次数:10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5〕494号       2015-09-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相关非居民税收政策的请示》(新国税发〔2015〕10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相关规定,外国企业(不含实际管理机构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下同)与中国境内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在中国境内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凡未按照中国法律设立独立企业的,由合作各方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其分取的合作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按前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该外国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不属于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不予扣缴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企业与中国境内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

    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就其取得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作为投资方的外国企业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取的税后利润属于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三、适用本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以及适用本批复第二条规定取得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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