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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592
     
    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委托代理人柴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路11号。

    负责人崔强,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柴春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王铁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首实加工厂向第一税务所提交50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右上角编号为14060001至14060050,该50份申请单“说明”栏中,首实加工厂勾选了“销售方申请”和“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两项内容)及相关材料,申请第一税务所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收到首实加工厂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第一税务所当场退还申请材料、未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本案涉诉行为)。

    第一税务所作出本案涉诉行为后,首实加工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第一税务所为其办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5)2号),维持第一税务所未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行为。首实加工厂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第一税务所对其2014年6月27日提出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履行收取和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法定职责。

    对第一税务所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首实加工厂陈述第一税务所口头告知其不具备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条件,不予办理,但未告知应补交的材料。第一税务所主张已口头告知首实加工厂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并已告知需补交的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第一税务所应当对首实加工厂提出的有关税务申请材料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第一税务所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与首实加工厂诉讼请求的关系。虽然首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税务所履行收取《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法定职责,未明确要求撤销第一税务所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但本案涉诉行为,正是第一税务所对首实加工厂提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的处理结果。因此,首实加工厂以要求第一税务所履行收取《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法定职责为诉讼请求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认为其诉讼请求中当然包含了对本案涉诉行为不服。

    关于第一税务所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2014年6月27日,首实加工厂提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等有关申请材料,第一税务所当场作出本案涉诉行为。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一税务所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上述行为时认定事实、说明理由及明确处理结果等方面的相关证据。因此,第一税务所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一税务所应对首实加工厂提交的申请材料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首实加工厂要求第一税务所履行收取《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由于首实加工厂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第一税务所是否应当接收以及是否应当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需要第一税务所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裁量判断,故对首实加工厂提出的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第一税务所履行收取《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第一税务所于2014年6月27日当场退还首实加工厂提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等有关申请材料、未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行为;2、第一税务所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对首实加工厂于2014年6月27日提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等有关申请材料重新履行法定职责;3、驳回首实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首实加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申请办理的业务无需被上诉人裁量,被上诉人应直接为上诉人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收取《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被上诉人第一税务所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已当场告知上诉人其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及应补正的材料。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实际解决问题的考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原审法院的证据交换过程中,上诉人首实加工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证明没有购货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第一税务所也为上诉人办理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货方不给上诉人出具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2、《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证明办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与2013年6月5日属于同一情况;购货方不给上诉人出具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3、EMS快递回执,证明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口头及书面都没有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4、释明申请书,证明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口头及书面都没有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第一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上诉人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为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其在申请时仅提供了申请单等材料,未提供购货方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不符合当场办理条件。2、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中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合法性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与本案有关,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符合条件,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及应补正的材料。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首实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2015)国税告(03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7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周劲咨询﹤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等问题的答复》,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对于其申请办理事项无需裁量,应直接办理。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第一税务所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首实加工厂提交的两份证据系税务机关针对周劲就安置残疾人即征即退增值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等问题的咨询作出的答复,与本案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首实加工厂、被上诉人第一税务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以法定方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和处理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而予以拒绝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补正的材料。本案中,第一税务所主张首实加工厂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已口头对首实加工厂进行了告知。但第一税务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即告知了首实加工厂其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认定首实加工厂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事实依据。故应认定第一税务所于2014年6月27日当场退还首实加工厂提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等有关申请材料、未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行为违法。

    关于第一税务所是否需要在行政程序中对于首实加工厂的申请进行裁量判断一项,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首实加工厂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首实加工厂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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