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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浙江省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7/15    来源:   阅读次数:1076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2014-03-10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14)号令《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对照办法规定,原《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17号)中相关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式需要,现修订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征限额问题。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其资格进行审核认定,颁发相关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在次月10日前向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重新申请认定。 

       三、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底前,符合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于当年3月底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税务机关对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应当场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增值税或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的同时,应抄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每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征管办法的通知》(财税发〔2007〕92号)规定的认定条件、《残疾人在编在岗认定表》(见附件1)、《残疾人就业增值税退税限额审批表》(见附件2)和有关资料核定其本月退税限额,并在限额内按月退还其已征税款。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税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税。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残疾人数×每位残疾人年度退税限额÷12。 

       五、企业安置残疾人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按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六、纳税人支付给每位残疾人的应发工资金额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相关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及其他个人应付部分的实发工资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时支付给每位残疾职工个人。
       七、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员就业的纳税人,可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八、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应当加强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部门联系会议制度,逐步建立对残疾人证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研究和解决在执行有关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九、原浙国税法〔2007〕17号文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残疾人职工在编在岗认定表 下载:doc文件 
      2.残疾人就业享受增值税退税限额审批表下载:doc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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