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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财税政[2011]30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改革发展有关财税政策汇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2/8    来源:   阅读次数:615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改革发展有关财税政策汇编》的通知 

    津财税政[2011]30号                    2011.11.18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系统各单位: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六次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天津市委九届十一次全会明确了我市文化改革发展的方向,确定了下一步工作目标。为了不断开创文化改革发展新局面,支持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和繁荣,现将《关于支持文化改革发展有关财税政策汇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

     

      附件:

    关于支持文化改革发展有关财税政策汇编

      一、财政政策
    (一)充分发挥天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由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按照相应的使用和管理办法,采取贴息、补助和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企业发展。(津政办发[2011]52号)
    (二)科技型中小文化企业享受《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0]9号)的相关政策。(津政办发[2011]52号)
    (三)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管理的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支持软件产业发展;从市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服务业引导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支持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从市商务委管理的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支持会展项目发展;从市旅游局管理的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扶持旅游特色村建设。(津政办发[2011]52号)
    (四)加快城镇电影院建设。加快影院新建和改造步伐,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商业影院和社区影院,对新建或改造的多厅影院给予资金扶持。(津政办发[2011]52号)
    (五)充分发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作用,鼓励合规担保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当降低担保条件,创新担保方式,采取分保、联保和再担保等方式,为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津政办发[2011]52号)
    (六)对于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天津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津财教[2010]21号)给予场次补贴。(津政办发[2011]53号)
    (七)鼓励我市国有电影企业重组上市。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依据《天津市支持企业上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津财企一[2008]15号)规定,获得专项资金支持奖励。(津政办发[2011]53号)
    (八)鼓励国内外大型特种电影研发、制作机构落户天津,鼓励影视制作机构在天津设立电影后期特技制作加工中心、数字电影制作中心。特种电影研发、制作企业总部落户天津的,按照《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22号)及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津政办发[2011]53号)
    (九)发生合并或分立、公司制改建以及整体出售情形的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清查全部资产,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津政办发[2009]102号)
    (十)国有文化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制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津政办发[2009]102号)

      二、税收政策
    (一)流转税
    1.增值税
    (1)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9]34号,该文件执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下同)
    (2)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9]31号)
    (3)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财税[2009]31号)
    (4)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财税[2009]9号)
    2.营业税
    (1)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31号)
    (2)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财税[2009]31号)
    (3)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31号)
    (4)对我市承办国际性、全国性文化会展、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单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津政办发[2011]52号)
    (5)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 商务部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规定的影视企业,可享受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政策。(津政办发[2011]53号、财税[2009]63号)

      (二)企业所得税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34号)

      2.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财税[2009]31号)

      3.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财税[2009]31号)
    4.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1)动漫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研究动漫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动漫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动漫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财税[2009]65号、财税[2008]1号)

      5.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津政办发[2011]52号)

      6.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 商务部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规定的影视企业,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1)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津政办发[2011]53号、财税[2009]63号)

      (三)财产和行为税
    1.房产税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9]34号)

      2.契税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财税[2010]22号)

      (四)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1.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2)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3)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4)在上述(1)-(3)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财关税[2004]7号)

      2.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进口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关税[2009]22号)

      3.对按有关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2009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设备,符合免税条件和相关要求的,在补办海关免税审批手续后,已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准予退还。
    与文化产业相关的项目包括: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广播电视项目。(财关税[2009]63号)

      4.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财税[2009]31号)

      5.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包括:漫画、动画、网络动漫等),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财关税[20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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