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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发布时间:2014/9/2    来源:   阅读次数:301
     
    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                  2014-7-11

      《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业经2014年7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李希
      2014年7月11日

    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证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开展预测、监管、协助、服务等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或者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
      (一)个体经营活动税收;
      (二)零散建筑施工、装饰装修业税收;
      (三)房地产交易、不动产租赁税收;
      (四)商业性演出、比赛、会展、培训税收;
      (五)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税收。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将委托代征手续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并按照规定支付。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三)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定和年审;
      (四)车辆注册登记、年检,经营性停车场注册;
      (五)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福利企业认定,残疾人证发放;
      (六)社会保险费征收,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
      (七)土地转(出)让、划拨、收回,土地使用证发放;
      (八)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房屋产权登记;
      (九)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外来建筑企业备案;
      (十)车辆、船舶营运和公路建设工程许可;
      (十一)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股权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年检;
      (十二)水利建设项目开工、项目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支付等;
      (十三)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
      (十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
      (十五)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无偿划转等;
      (十六)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收征管保障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财政等政府有关部门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协助完成税收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未在商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造成纳税人损失,或者截留、挪用税款和代征手续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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