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对“在产品用于出租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一文的一点不成熟看法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41 |
|
该文<在产品用于出租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属探讨文章,总体感觉还是有可借鉴之处的,前面的分析也能自圆其说,但后面得出结论是否少有瑕疵? 如果在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下谈此问题,冯先生的观点或许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下谈此问题的处理,我有不同看法,请大家探讨是否可行。我的观点:A公司应就游艇、帆船对外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并无须在取得租赁收入的当月计算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我的理由很简单:《增值税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增值税条例细则》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浪子王骏先生《辩税》也罗列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出租视同销售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收回视同退回或购回,冲减销项税;二是出租视同销售,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收回再销售时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税。在税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处理方式都在可探讨之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