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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财税[2000]782号北京市财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3/27    来源:   阅读次数:418
     
    北京市财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京财税[2000]782号                                                                 2000.4.25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民政局、残联: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政策规定:对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取得的以下所得,可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一)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减征30%的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分别以下情况:
    1.个人从事经营取得的所得可减征100%个人所得税,但对所得畸高的,即年所得在3-5万元(含5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年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不予减征个人所得税。
    2.因生产经营需要雇请1-2个帮手的,可减征30%个人所得税;对雇请3个以上帮手的(含3个),不予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取得的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计算纳税时,减除的必要费用,可按每月1000元扣除。
    (四)对上述人员减征税款的申请与审定期限为一年一定。

    (五)对上述所得,扣缴义务人与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依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直接计算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认定范围:
    (一)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二)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孤老是指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义务人。
    (四)残疾人是指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

    三、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程序及审批办法
    (一)对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上述人员,按照政策规定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应在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宜。
    (二)对在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上述人员,按照政策规定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办理减征税款事宜。各扣缴单位可将本单位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员工的详细情况汇总,统一填报《北京市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征税款申请后,要及时办理,审定完毕并通知
    纳税人执行。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依法纳税或补齐有关资料。
    (四)上述人员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民政局、残联核发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烈属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本人与烈属关系的证明)。
    2.扣缴单位需提供本单位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员工的详细情况(姓名、个人收入、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比例及数额)。扣缴单位应将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及减征税款证明的复印件,留存单位备查。

    四、其它
    (一)减征税款的执行日期,应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执行。
    (二)纳税人应按上述有关规定申请减免税,各有关主管部门及扣缴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审核与认定,对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区县要对辖区内减免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其检查面不得低于30%

    五、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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