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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销售折让情形下外汇如何核销?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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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金额为50万美元,企业开具出口发票50万美元。产品出口到日本后,因质量问题,对方只支付40万美元。按照此种情形,该外资生产企业如何核销、确定出口销售额? 答: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9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07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美元,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第四十二条规定,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3号)规定,调整出口收汇差额核销的范围。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核销单对应的收汇或进口金额多于报关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或单笔核销单对应的收汇或进口金额少于报关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凭《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核销凭证直接办理核销手续。在此范围之外的出口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出口报关单金额为50万美元,因货物质量原因,只能收取40万美元,差额已超过5000美元,应办理差额核销手续。企业应按汇发[2003]107号文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交核销凭证外,还应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关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八条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因商品质量问题,同意日本客户少付10万美元,属于销售折扣。应按扣除折扣后的金额40万美元,确定出口销售额,计算出口退税。 实务操作中,企业可收回客户发票作废后,再重新开具出口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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