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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与相关法律规定协调统一的文件
     发布时间:2015/7/16    来源:   阅读次数:5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与财务制度进行协调统一的规定】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接合财企[2009]242号“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的规定,本公告实际上是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相互统一的规定。发放给员工的现金福利性补贴,财务上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核算;个人所得税上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企业所得税上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也可以职工福利费支出在税前扣除。但是有工资限额的国企仍然是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如此统一口径主要是为了减少财税差异和征税成本。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与申报系统进行协调统一的规定】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本公告强调“已预提”的是税收上的“工资薪金”而不是会计上的“应付工资”。依据税总所便函[2015]21号“为加强企业职工薪酬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比对分析,职工薪酬项目不需纳税调整的企业,也需填报本表”规定,和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因此该“工资薪金”仍然是在汇缴年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此统一口径主要是为了征管信息可比性。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与劳动法和财务制度进行协调统一的规定】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根据2012年《劳动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可见,由哪一方为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可以由劳务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合同协商约定的。】 

    【财会(20148号第三条规定“本准则所称职工。。。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即劳务派遣公司“提供服务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也就是企业直接支付给“提供服务人员”的费用也属于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但是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只能属于劳务费支出。】如此统一口径主要是为了尊重相关法律法定。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8日

    附:使用“准予”的事项是指只要纳税人提出税务申请,税务机关按本规定批准给予办理;使用“应”的事项是指无论纳税人是否提出税务申请,税务机关都必须按本规定给予办理;使用“可”的事项是指纳税人提出税务申请,税务机关视纳税人账务处理情况选择按本规定给予办理或者不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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