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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国税局加强非居民享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09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下称《办法》),宁波市国税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甬国税发[2010]123号,下称规程),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  规程指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机关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市局直属税务分局(下称审批机关)。各级税务机关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备案以及相应的后续管理工作,适用该规程。  规程明确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程序。对非居民需要享受《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负责受理纳税人提交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等其他资料。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主管税务机关和审批机关不应要求同一非居民就同一项所得重复办理审批申请。  审批机关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接收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移送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进行审核。国际税务管理岗审核后交本部门领导复核,复核完成后交分管局领导审批,由分管局领导作出审批决定。审核、复核、审批的内容包括:非居民填报资料的真实性;非居民的居民身份;非居民的商业目的;来源于中国所得的实际受益所有人;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审核、复核、审批后,应分别以下情况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中作出审核、复核意见和审批决定。对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准予享受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作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复核意见和审批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核、复核意见和审批决定: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了按《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未按《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审批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此外,规程还提到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程序。对非居民需要享受《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及除以上条款和《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负责受理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交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对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问题,规程指出,对非居民在《办法》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和审批机关按照规程规定的审批或备案程序办理。  在处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工作中,税务机关之间应相互支持和协助,努力实现信息共享。同时,税务机关应通过纳税检查、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环节,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或者扣缴义务人已报告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非居民重新办理本规程规定的审批或备案手续;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非居民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通知扣缴义务人执行扣缴义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时,审批机关发现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报告义务;或者需要报告责任人在其已提供资料以外补充提供与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可限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报告责任人包括按有关规定应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或提供资料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将相关情况报告审批机关,审批机关核实后作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非居民:未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审批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未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等等其他情形。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或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审批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分别以下情况处理: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上报市局启动相应程序;需要进一步审查而决定暂不退税,或者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暂不享受或执行税收协定待遇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非居民。需要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因非居民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做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审批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并分别以下情形处理,审批机关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原申请人,终止其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行为: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未执行原审批决定的,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但根据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非居民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且根据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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