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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对“违约金”一定要征收增值税吗?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65
     
           涉税案例       案例一:甲、乙两公司签订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某货物,增值税适用税率17%。合同约定,如果甲公司完全按照合同履约,而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需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反过来,如果乙公司完全按照合同履约,而甲公司未能按时发货,甲公司需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案例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某产品,乙公司在该产品制作过程中使用了自己未公开的保密技术。后来乙公司得知自己的保密技术被甲公司泄露,随即以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法庭最终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20万元。       对于上述两个案例中涉及的违约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税务人员认为,凡是违约金一律征收增值税。但上述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违约金具有特定的内涵,并非对所有的违约金都要征收增值税。那么,对上述企业涉及的违约金到底该不该增收增值税呢?       法理分析       现实生活中,有经营就有可能违约,有违约就有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就会发生经济利益的流入与流出,不可避免存在产生纳税义务的可能。当然,由于合同标的存在多样性,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不同的应税行为,从而产生不同的纳税义务,其中有增值税、营业税或两者兼而有之。为了方便探讨,下面在提到增值税时一律假设该合同标的物是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计算增值税额时涉及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还以正列举的方式对价外费用的项目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在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中违约金以价外费用的形式存在,但凡是违约金就要缴纳增值税吗?答案是否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作为价外费用的违约金具有特定内涵,其内涵小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笔者认为,违约金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构成价外费用,进而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第一,有相对应的价款存在。所谓价外费用实质就是因价款而产生的附加费用,具有明显的非独立性。价外费用因价款而产生,以价款存在为前提条件,没有价款就不存在价外费用,没有价款的价外费用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与价款没有任何依附关系的费用不能称之为价外费用,因而也就不能作为增值税的课税收入而纳税。也可以这样理解,价款与价外费用同时构成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价,只是因为其中部分对价的发生具有特殊性,出于特殊性的考虑才以价外费用的形式出现,但只有价款成立价外费用才存在意义,才能与价款一并产生纳税义务。       第二,与价款的表现对象有对应因果关系。违约金的取得必须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增值税中的价外费用。因为如果与价款的表现对象没有对应因果关系,就说明不是因价款而产生,也就谈不上所谓价外费用。       第三,向购买方收取。违约金的取得必须是向购买方收取,向其他第三方(具有关联或债务承担关系的除外)或购买方向供货方收取的违约金同样不构成所谓价外费用。       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不加区分地生搬硬套法规条文,凡是违约金一律征收增值税,这是不可取的。       此外,在合同磋商或执行中还有可能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违反后合同义务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类似,这些责任的被追究都有可能导致合同某一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金,如果要将其归类为增值税中价外费用(赔偿金)课税,同样也需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案例一中,甲公司从乙公司取得的违约金5万元,符合作为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的条件,应当就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增值税的价外费用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抵扣原理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甲公司可以就该收入给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乙公司自甲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5万元,不符合作为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的条件,不作为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同时因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不应对其征收营业税。当然,乙公司不得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开具国税机关监管的普通发票;同时因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未被计征营业税,乙公司也不得开具地税机关监管的普通发票。       在案例二中,乙公司取得赔偿款20万元,同样不符合赔偿金作为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的条件,不征收增值税;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不对其征收营业税。按照规定,乙公司不得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开具国税机关监管的普通发票;同时因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未被计征营业税,不得开具地税机关监管的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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