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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入分析付汇合同追回数亿税款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313
     
    2009年7月,浙江省桐乡市国税局对全市税务证明的开具和外来付汇信息进行复查时,发现一条信息:外汇管理局对桐乡市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外汇核准件中记录资金用途为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税务人员凭借经验敏锐意识到,这中间可能会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于是立即展开调查。  桐乡市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仿木玻璃钢门、无机非金属材料。该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与美国国际服务工程公司签订了购买SMC树脂混合工程的“自动配料系统”的详细设计以及相关服务的合同,合同总金额11万美元,以及购买SMC门皮、门和门框的结构和纹理的设计以及相关服务的合同,合同总金额554680美元。该公司财务人员把上述合同标的以境外一般劳务处理,按外国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发生在境外的劳务收入应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境外劳务不予征收所得税证明,桐乡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也以境外劳务开具了不予征税证明。  尽管如此,税务人员仍然没有放松对这条线索的继续追踪,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2个合同的条款,发现在合同及其附件中有这样几条零散的约定:1.卖方将为买方设计产品线提供最好的技术服务。2.卖方提供设计、服务、信息中所包含的无形资产,买方无权将其传播给第三方,但在企业内部买方对之具有长期使用权。3.卖方将协助买方就合同中提供的设计进行专利保护等。从这些约定可以看出,该公司不仅获得了美国公司的设计服务,更为主要的是获得了该服务所包含的无形资产即SMC树脂混合工程“自动配料系统”的设计技术、SMC门皮、门和门框的结构和纹理的设计技术等,这些技术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为该公司无限次重复使用,同时享有排他性的专利保护权益。虽然合同中没有使用任何有关技术转让的字眼,也以所谓服务费用形式支付的对价,但合同标的的本质完全符合技术使用权转让的特征。经过以上分析,税务人员足以断定这是一个隐藏在技术劳务行为表面下的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行为。  掌握了足够的信息,有了初步的判断,桐乡市国税局税务人员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申明认定上述合同行为属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行为,美国公司所取得的收入为应缴纳所得税的特许权使用费,要求该公司主动整改并按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然而,该局的认定招致该公司的强烈异议,其坚持上述合同标的属于一般的境外劳务范畴,并且以该局办税服务厅为其开出的不予征税证明作为异议的重要依据。  对于不予征税证明,桐乡市国税局向该公司解释说明,在企业付汇当时之所以开具不予征税证明,是税务机关本着“服务、高效”原则为纳税人着想、方便纳税人的体现。并且证明文本上强调了税务机关享有进一步审核确认的权力,不予征税证明不具有最终免税效力。因此,该公司以不予征税证明对抗税务机关进一步认定应纳税行为的异议无效。  这样,合同标的行为的定性便成了争议的焦点。税收征管中,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还是劳务所得,其判定一直是征管难点。桐乡市国税局领导十分重视,责令组织力量,寻求更为有针对性的法律依据。在翻阅了大量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后,税务人员终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中找到相应的规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使用费都应当缴纳所得税,而这些费用包括了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由此可以肯定,合同卖方美国公司从该公司所取得的所谓技术服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应当缴纳所得税。  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桐乡市国税局向该公司发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重申税务机关对合同标的的认定,再次要求该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多次派人找到该公司代表宣传税收政策,协商处理方式。经过该局多方努力,该公司收回了自己的异议,认同了税务机关的判定,同意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桐乡市国税局通过这次评估共征收入库所得税50.407万元,既维护了国家税收主权,也对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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