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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池州百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1838
     
    池州百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皖行提字第00010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州百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广志,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焦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三忠,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百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大公司)诉安徽省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池州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池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百大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皖检民(行)监(2014)34000000145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皖行抗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吕慧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百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勇及委托代理人朱明、朱广志,被申诉人池州国税稽查局的副局长刘冬胜及委托代理人徐三忠、袁森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百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31日,百大公司与安徽卓越建筑设计院(简称安徽卓越)、安徽建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建科)出资注册设立池州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和公司),注册资本3100万元,三股东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比例为55%、25%和20%。2007年11月6日,百大公司、安徽卓越、安徽建科与安徽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顺公司)、合肥华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达成股权及项目整体转让意向,约定转让总价款人民币16000万元。后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国务院房地产调控政策,致该协议未能履行。2008年1月14日,百大公司与华顺公司、石春生、何文霞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百大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和公司55%股权中的25%分别转让给受让三方10%、10%、5%,均为等值转让,并于2008年2月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百大公司仍持有万和公司30%的股权。池州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池国税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因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处罚决定错误。表现为:一是将百大公司2008年2月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错误认定为系基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变更登记,从而错误得出1.6亿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已实现;二是因前一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错误认定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申报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简称国税函(2010)79号通知)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请求依法撤销池州国税稽查局2013年1月9日作出的池国税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之事实认定和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百大公司与安徽卓越、安徽建科共同出资3100万元设立万和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5%、25%和20%。同年2月,万和公司与池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南馨园二期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6日,百大公司、安徽卓越、安徽建科与华顺公司、华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前交付位于南馨园二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2月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备案登记,包干使用土地动迁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6000万元(包含《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为万和公司为取得南馨园二期项目地块而向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垫付的土地款、契税等费用以及转让方此次转让股权而应获取的收益)。就上述转让收益分配,百大公司又与安徽建科、安徽卓越签订《收益分配协议书》,约定安徽卓越享有投资收益1188万元,安徽建科享有投资收益1400万元,剩余投资收益归百大公司享有。在实际履行中,各方对上述协议进行了部分变更,百大公司、安徽建科、安徽卓越后与华顺公司、何文霞、石春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百大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万和公司55%股权中的25%转让给华顺公司、何文霞、石春生,受让比例分别是10%、10%、5%。安徽建科、安徽卓越将其所持万和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华顺公司。后因华顺公司和何文霞、石春生将注册资本增资至5000万元,百大公司由持股30%变更为18.6%,股本金为930万元,华顺公司出资3320万元,出资比例为66.4%,何文霞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石春生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为5%,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变更登记。池州国税稽查局在对百大公司税务稽查中,查明万和公司与百大公司往来帐目中注明:“百大公司总价款16000万元,已付121940768元,代付33031062元,还剩5028169元。”另注明“万和公司土地总价款84368257.50元,土地契税3374730.30元。对百大公司其他应收款帐面余额32627239.53元”。百大公司对万和公司前期投入成本1561万元。百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税务稽查中亦承认,转让总价款16000万元不含三方原投资股本3100万元。安徽建科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其在该转让中已收回投资成本620万元,另于2010年止累计取得股权转让收益1400万元。华顺公司、万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帐面百大公司欠款2070万元不需归还,抵付百大公司等三方原投资款。据此,池州国税稽查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池国税稽处(2012)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百大公司获得股权转让收益额为30767012.20元(16000万元减去上交市财政的土地转让款84368257.50元、契税3374730.30元,百大公司为万和公司垫付的前期开发费用1561万元,依收益分配协议书约定支付安徽卓越投资收益1188万元、安徽建科投资收益1400万元),应计入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应补交企业所得税计7691753.05元。该税务处理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9日,池州国税稽查局作出池国税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1项对百大公司少缴税款7691753.05元行为认定为偷税,决定处以一倍即7691753.05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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