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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务筹划  
      新能源企业重组业务涉税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3/12/14    来源:宁夏自治区地税局政策法规处   阅读次数:891
     

        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3月开工建设年产72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该项目是当前中国最大的天然气液化项目,目前该项目已基本建成。为了未来能够更好地管理和运营,为今后发展提供帮助和税收筹划,拟将该项目从公司剥离出去,新成立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独立运营核算。
      
      近日,该企业致电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询问剥离资产重组业务适用的相关税收政策,对新公司从原集团公司分立重组业务是否缴纳税款?如何进行会计、税务处理等等。笔者经过仔细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并认真分析了该案例的情况,对该公司的疑问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答复。现整理如下,供有关纳税人和业务干部参考。
      
      一、企业剥离项目基本情况  
      据企业陈述,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建设过程中,该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单独核算。该项目刚刚建成,尚未投产,公司拟采用出售净资产的方式,即,按账面价值将该项目的全部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未来运营该项目的独立法人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该企业在重组业务剥离过程中涉及五个税种
      (一)增值税。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如果该企业分立符合上述条件,上述重组剥离过程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转让则不需缴纳增值税。
      
      在上述转让交易中,该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净资产转让合同,并附带实物资产清单。对于尚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实物资产,公司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新公司,原公司缴纳增值税,新设立公司将以发票作为该部分实物资产的入账依据。对于其余实物资产,公司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公司将以合同作为该部分实物资产的入账依据。

      
      (二)营业税。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如果该企业分立符合上述条件,上述重组剥离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缴纳营业税。
      
      (三)契税。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该企业分立过程中如果新设方投资主体与派生方相同,在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时符合免征契税的条件。
      
      (四)企业所得税。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⑵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⑶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⑷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该企业如果全资控股新设立的企业,并且在经营资产转移过程中未从新公司取得任何股份以外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类的支付对价,新企业是100%被控股,所以该企业重组分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在当期确认资产转让损益,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继承原企业的所得税事项。
      
      (五)土地增值税。该企业在重组业务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依据税法规定的增值率和税率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若该企业在重组分立转让房地产过程中无增值额,则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新设企业未来运营过程中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液化天然气(LNG)生产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签于
    财税[2011]58号中提及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截止目前尚未发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基于上述规定,根据《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规定的鼓励类产业类型,“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的储运”企业如果均在其中。需经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会认定,并颁发相关鼓励类产业证明文件后,液化天然生产企业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此外,《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第七条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三免三减半”)所称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减征、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对新办企业的确认,依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财税字[2006]1号)即:一是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二是非货币出资占新办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5%;三是新办企业从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资产超过注册资本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收优惠。
      
      那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可否叠加享受的问题呢?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通知,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二)液化天然气(LNG)销售运输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前,集团已设立单独成立物流公司,未来将承担液化天然气(LNG)的销售和运输功能。
      根据前述
    财税[201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的相关规定,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规定的鼓励类产业类型,“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的储运”企业均在其中,因此,液化天然的运输销售企业是否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需经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认定,并颁发相关鼓励类产业证明文件。
      
      此外,《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第十条规定,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5年是指减征、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现代服务业的范围是指:一是两个以上企业的原料和产成品外包,为多家企业服务的大型仓储、跨市、县物流和配送、邮政业等分配性服务业;二是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维护、动漫制作、金融保险、法律、会计、审计、税务咨询以及自治区和国家重点工程咨询、医院、为工农业生产服务的职业和技术培训、旅游项目的规划和开发等生产性服务业;三是虽未列举,但纳税人认为本企业属于现代服务业范围,应经自治区发改委或工信委认定并出具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物流公司是否属于现代服务业,需经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或工信委认定并出具证明文件。
      
      按上述文件规定,物流公司是否《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享受《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签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是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只能选择最优惠的税率,不得叠加享受。
      
      (三)符合条件的设备抵免所得税问题。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购进的相关设备中,其中某些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适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中公布了可享受抵免所得税的特殊设备目录。
      
      根据税法规定以及比照设备目录清单,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购进的相关设备中,某些设备属于目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针对上述设备,原公司未申请享受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公司是否向税务机关提供设备清单等相关信息,并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
      
      该公司在项目建设期间未申请享受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政策,属于企业自行放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新公司不得提供设备清单等相关信息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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