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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债券买卖营业税新规引发热议
     发布时间:2014/11/12    来源:   阅读次数:1220
     

       日前举办的“债券投资的营业税和增值税问题研讨会”上,针对《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以下简称50号公告)执行中面临的问题,多家大企业的财务、税务经理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地税局的有关人士展开激烈研讨。中央国债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平安、交通银行、中国石油、神华集团、中金公司、中信证券、中航工业等多家大企业的人士参加了研讨会。

       记者从会上了解到,9月初,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50号公告及政策解读,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此规定表面上是明确了债券买卖业务应税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实质是明确规定对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等收益要缴纳营业税。正是这一点引起了企业的强烈反响!

       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总裁王冬生介绍,债券属于金融商品的一种,在2009年1月1日之前,只有金融企业买卖债券才缴纳营业税;2009年1月1日后,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买卖债券都要缴纳营业税,只有个人买卖债券才可以免征营业税。在计税时,按照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但是在该文件的执行中,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是否应纳入计税营业额有不同理解,执行口径不统一,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50号公告。

       参加研讨会的大企业人士对执行50号公告有以下疑问:

       首先,目前市场上有大量的非金融企业买卖债券,但是50号公告只是明确了金融企业如何处理,非金融企业是否比照执行?企业人士认为,同样的业务税收上应公平对待为好。

       其次,债券的买入价是结算价还是净价?目前的债券交易多数是净价交易,也有全价交易。采用净价交易时,卖出债券的一方应获得的持有期间的利息,是单独计算的,价格中不含利息,但是结算价格包括净价和利息。因此,50号公告需明确,购入价是结算价还是净价。如果购入价指净价,持有期间取得的购入之前应计的利息,是否还要自购入价中扣除?企业人士认为,如果是净价交易,价格中不含利息,不应再扣除购入前应计的利息。

       再次,如何理解50号公告“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此前未处理”,可有多种理解,比如账务处理、手续变更处理等。如果理解为“此前的债券买卖没有就持有期间的利息缴纳营业税的应纳税”,那么追溯期是多长?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对此,企业人士认为,要规范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就应从政策上扶持债券市场的发展。对债券买卖业务中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征收营业税,将缩小债券交易规模,不利于债券市场发展。因此,从鼓励债券市场发展的角度,希望对买卖债券免征营业税。如果不能对债券买卖的价差全部免税,可将债券的价差分为转让所得和利息两部分,对转让所得征税,对利息收入免税。

       企业人士还建议,财税部门在制定、修改税收政策时,应广泛听取行业部门、纳税人的意见,使税收政策更具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以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和纳税人的纳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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