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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地税发〔2010〕78号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代执行经济纠纷赔偿款开具发票问题的请示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48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代执行经济纠纷赔偿款开具发票问题的请示 东地税发〔2010〕78号       2010.5.1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明确有关非经营性收费收入使用票据问题的通知》(粤财综〔2003〕5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经济实体发生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得到赔偿,由法院代为负责执行,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市地税部门及法院对“法院代为执行,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政策规定理解不一,造成征管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一、对于收款方开具发票对象,有些地方法院要求开具给法院,而有些地税部门认为发票应开具给支付方(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我们认为,提供劳务及真正的付款方为被执行人,法院并非真正的付款方,它只是代为执行方,因此发票应开具给支付方(被执行人)。二、《通知》中对经济纠纷、由法院代为执行赔偿款的规定并没有区分经济纠纷的性质,其中可能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也可能涉及营业税等其他应税劳务,对此类纠纷是否一律由地税部门开具发票。三、根据省地税局《关于免征营业税收入使用票据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4〕554号)第二点规定:“对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企业,发生不属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不征税收入,企业申请使用税务发票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明确为非应税行为收入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门前开具《广东省XX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对于法院代为执行的经济纠纷涉及不征税行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否应先判断有关企业以缴纳营业税为主而批准其开具地税发票。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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