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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国税流[2000]1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2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沪国税流[2000]19号                2000.2.18  现在,不少企事业单位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供其生产经营。由于承租方一般都直接使用出租方供应的水、电、煤气等,无法取得供水、供电等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承租方对承担的这部分增值税额无法进行抵扣。为此,对房屋出租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作如下规定:  1.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煤气等,并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如实申报销项税金,承租方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3.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作用量结算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如出租方不按实际使用量而按定额与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一租凭业”征收5%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不得据此计算进项税额。闽国税函[2007]232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出租房屋中提供水电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非供水供电单位和个人收取水电费使用票据及相关税收政策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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