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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226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2016.3.31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华税:本条规定对纳税人经营租赁的对象即“取得的不动产”进行了界定。纳税人经营出租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的,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直接购入、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抵债等各种形式。但上述对“取得”的规定落脚在所有权的取得,对于单纯取得不动产使用权并基于此对外出租的行为没有明确界定。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华税:扩大了财税【2016】36号文1.5%优惠征收率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的,也减按1.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国地税如何分管预缴和申报也需要得到关注。据上述条款规定,除个体工商户外的其他个人应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主体需要预缴税款的,预缴征管主体是不动产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申报征管主体是纳税人所在地的国税机关。

    第五条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华税:本条规定了对“纳税人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原则的例外,即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经营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并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虽不在同一县、市、区但却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内的,纳税人可以向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申请不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并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作出是否需要预缴税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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