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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浅析一人公司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阅读次数:416
     

     2014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分别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已基本确立。但在实践中,特别是一人公司如何正确适应人格否认制度,如何理清《公司法》第20条与第63条的关系,德衡律师仝振江浅谈一点看法。

     一、什么是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独立人格是公司制度的生命,否认公司法人格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全面永久的剥夺。同时,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对公司人格滥用的事后法律救济,它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法人制度的维护和补充。

     二、人格否认情形的认定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关于“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用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最低信用担保。若公司资本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则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此时控制股东的目的,往往是希望通过公司形式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而摆脱其个人责任。具体表现为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关于“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主要指股东通过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

     关于“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法人人格混为一体,使公司法人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法人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法人或公司法人即股东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具体表现为:(一)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务混同情形;(二)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三)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四)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场所混同情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往往并不是单一存在的,实践中需要持续、广泛的存在,方能获得法庭的综合认定。

     三、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规定
     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类型之一,原则上,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谈的是财务混同,结合本文所述的“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具体表现。可以看出第63条只是将财务混同这种情形挑出来细化。因为财务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和关键所在,而一人公司的单股东特征和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也决定了财务混同是一人公司最容易出现的人格混同情形具体表现。

     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而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除该情形外,仍然可以考虑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种一般公司人格否认的适应情形。因此第63更多的是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当中,只有出现财产混同下的人格否认案件,一人股东才需要承担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而其他的案件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想要主张股东们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侵害其利益,就要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

     《公司法》第63条将财产混同下的股东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单独列出是合理的。一般的民商事诉讼的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0条,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诉讼当中,公司的债权人就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公司债权人同样要对一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行为进行举证,但是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混同的情形下,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是处于公司财务信息的绝对劣势当中,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是否互相独立的,这时由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举证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此,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也是给股东一个机会,只要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四、结论及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而从《公司法》63条的细化的内容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最主要的认定情形体现在财务混同方面,而且适应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一人公司股东在日常运营中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做好自我保护,以免承担连带责任:一是一人公司可以成立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制定财务会记报表。二是一人公司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并务必保留各种财务凭证,公司对于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的分红等各个环节都要有书面决议及相应财务凭证,同时有必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三是一人公司严格依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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