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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财税[2010]56号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7/16    来源:   阅读次数:1463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0]56号                   2010-09-05

    沪财税[2015]33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继续有效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2009〕1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本市区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应提供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
    1.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书面报告;

    2.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3.组织章程;

    4.申请前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登记年限)的资金来源(包括总收入)、使用情况(包括总支出和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财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按《通知》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

    二、市税务局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公益性群众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会审确认,经批准后,在上海财税网站(网址:www.csj.sh.gov.cn)上及时公布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险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

    三、取消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及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通知》第九条情形之一,或者接到公益性群众团体按《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报告的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将抽调相关人员对上述情况联合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审确认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在上海财税网站(网址:www.csj.sh.gov.cn)上及时予以公布。


    四、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
    1.票据的购买和使用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到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购买《上海市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在《上海市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上,注明捐赠单位名称,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个人索取票据的,应注明捐款人姓名和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纳税人实施公益性捐赠时,应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索取票据,并据此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2.票据的保管、销毁和收回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必须妥善保管《上海市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制定相关票据管理内控制度,委派专人保管票据,票据的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一旦失去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必须将剩余未使用的《上海市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交还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票据清缴手续。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财政部门做好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并按规定使用《上海市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

    六、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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