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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可按黄金交易政策预缴增值税
     发布时间:2013/4/12    来源:   阅读次数:1001
     

      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告明确,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据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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