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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预缴所得税期间无须作纳税调整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382
     
          某制药有限公司成立于今年4月,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并按实际利润额按季申报。该企业第二季度实现销售收入3000万元,利润总额300万元,但企业第二季度业务招待费高达60万元,企业财务人员不知是否应将当期业务招待费的超支数45万元进行纳税调整,并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既是保证税款均衡入库,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也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但企业所得税的预缴仅就申报口径、申报时限和资料报送而言不同于年度终了后的汇算清缴。   一、申报口径方面。关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有关填报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预缴中使用的“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这里的利润总额是一个会计上的概念,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为,(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营业税金)+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而“实际利润额”属于一种以会计核算的利润总额为基础的简化了的税收概念,实际上是一种简化形式的应纳税所得额概念,而汇算清缴中使用的应纳税所得额概念,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因此,企业应对此处的“利润总额”、“实际利润额”、“应纳税所得额”予以理解并正确应用。   二、申报时限和资料报送方面。关于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8]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但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对于实际预缴税款的多或少的问题,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因此,就本例而言,假如该制药企业当期不存在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事项(由于是当年成立自然也不存在亏损弥补问题),则只需按所实现的利润总额300万元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对业务招待费的当期超支问题无须进行纳税调整,至于是否需要调整,则应等到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再算“总账”。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中涉及的诸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职工教育经费、财务费用等资产与成本费用的扣除相关涉税事项,企业也只需要按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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