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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转税与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差异
     发布时间:2014/9/2    来源:   阅读次数:918
     

    现实当中,中国境内的付款方一般在支付境外单位的款项时,先判断是否扣缴所得税、增值税或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如有发生时,直接代扣代缴,或者根据合同计算出来代为承担缴纳上述税费。但,我们可能面临着如下的情形:
    (1)对方要求将款项以人民币支付给境内关联方,并认为未来对外付汇时才代扣代缴;
    (2)对方说有代理人,要求代理人代为缴纳,不要支付人代扣代缴;
    (3)支付方承担税款的,是否仍要考虑代扣代缴义务人的顺序之别;
    (4)异地支付(如支付人所在地无法办理对外付汇)备案在哪备?

    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
    1.企业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与无法扣缴时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税发[2009]3号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税发[2009]3号规定: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小编注: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无法扣缴时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情形)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注:(1)根据国税发[2009]3号,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2)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主体都是支付人,且是直接支付人。至于从其他支付人追缴时,没有规定是指定扣缴的法定义务。(3)支付人代扣代缴决定了缴纳地就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2.流转税的代扣代缴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小编注:营改增的规定延续了同样的处理规范)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注:在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流转税的代扣代缴是先代理人,再购买方或受让方。

    何为代理人,恐怕这是一个需要关注的事项,但小编并未看到象样的明确,如事务所算不算,这个应有,如一个关联方的办事处算不算,从一份失效的总局的文件中,我们可能发现一些识别的方式:

    国税函(1998)797号(2009年始作废)曾明确: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应纳的营业税税款,根据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代扣代缴。这里所说的由代理者代扣代缴税款,是指外国企业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的,由代理者作为扣缴义务人。如外国企业不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则仍由受让者或购买者代扣代缴。

    对于附加税费的代扣代缴则是跟着流转税跑的。

    企业所得税与流转税费代扣代缴的差异
    一是流转税是先认代理人,再受让或购买方(通常是支付方)代扣代缴,而企业所得税明确就是支付人(包括指定代扣代缴也是支付人),有代理人就可能有地域差异,如北京公司支付境外特许权使用费,代理人在上海,此时所得税由北京公司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先由上海代理人代扣代缴(人家不愿意时还是北京代扣代缴更好)。

    二是追缴的方式,所得税上比较完善,而流转税没有提说如果没有代扣代缴,如何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其他所得中追缴的问题。

    三是如果由支付方承担税费,那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不变,流转税在没有代理人时一样,但有代理人时,难道还要将承担的税费交给代理人转缴其主管税务机关不?小编认为还是不转缴的好一些,如果支付人的税务机关来检查,说你这个东西扣没扣缴税款,还要跟代理人要凭据,代理人可能还不一定有空搭理!如果说我就境内人民币结算了,行不?至少目前还没有一个保护条款让支付人很安全。而所得税,由于明确了直接支付人代扣代缴,因此这就是计入成本费用的一方代扣代缴,并非最终支付外汇的人,如果那人一直不付中国还征不到税了,因此这个代理人的监管也是非常的困难,索性小编建议何必搞个代理人烦不烦呢?

    四是小编最后补充的,即代扣代缴的时间,说白了,给税务机关税款的时间,增值税与营业税是跟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走的,解缴税款是跟着纳税期限走的,企业所得税是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不过现实当中,这个基本操作不一定一致,能缴税就不错了,还要什么滞纳金之类(这个小编未来也想与大家交流一下)。

    特殊事项的特殊处理
    首先了解一个定义,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与增值税、营业税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因此个人对于所得的性质是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在此不详聊了。

    其二我们了解,很多注册于某某岛、香港的公司被认定为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且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流转税却是老老实实的遵照中国境内的概念,没有突破将人家一家境外单位认定为中国纳税人的常规身份,即说这种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仍属流转税的代扣代缴对象。

    其三,对于跨地区支付外汇的,汇发[2009]52号说的非常清楚,《税务证明》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税务证明》时,无需对《税务证明》的出具机关为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征税机关进行判别。此时,不需要支付人夹着包到付汇的银行所在地再办理备案程序(原来的税务证明已取消,改为备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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