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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财税[2010]4号:为农户提供贷款利息收入免税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890
     
          201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该文件是为落实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而出台的,明确规定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企业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金融机构在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时,必须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上报备案材料时须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注意财税[2010]4号文件的适用范围。该文件适用于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农户小额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小额贷款。农户小额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文件中所指农户,是指长期(1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建制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1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又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文件中所称贷款的额度标准为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第二,注意财税[2010]4号文件执行时间的规定。财税[2010]4号文件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以上两项税收优惠均为3年期限。   第三,财税[2010]4号文件中免税收入的核算问题。财税[2010]4号文件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必须分别核算,否则不能享受财税[2010]4号文件所述的税收优惠。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在减计收入的同时,相应的成本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符合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的利息收入,在会计核算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会计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收入的10%减计。该项减计收入在企业所得税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六行“减计收入”栏填写。该表汇总到附表3《纳税调整明细表》“减计收入”行的纳税调减项目中,直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注意财税[2010]4号文件申请减免时的资料报送范围。金融机构在按财税[2010]4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减免税时,必须如实向辖区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真实的书面资料:   1.申请减免税报告。其内容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起止日期、金额、企业基本情况等。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记载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的明细账页复印件。   5.足以证明贷款人符合财税[2010]4号文件中所指农户的所有详细资料的复印件。   6.根据具体情况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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