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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企业所得税五项政策明确
     发布时间:2014/7/15    来源:   阅读次数:208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明确了纳税人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固定资产折旧的所得税处理。笔者对其相关口径和涉税处理事项进行梳理,仅供读者参考。

       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公告规定
       对企业接收政府划入的资产,按三种情形进行所得税处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除上述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政策解读
       对于第一种情形,属于政府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取得的资产。企业不缴纳所得税,但应按政府确定的价值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取得的资产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

       对于第二种情形,属于政府无偿划拨取得的资产。企业取得的资产,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来处理;同时,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对于第三种情形,企业取得政府划入的资产,既不属于股权投资形式,又不属于无偿划拨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或资产的公允价值,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比如,某公司2013年收到政府拨入购买土地返还款项1000万元,既不属于政府股权投资,又不属于政府无偿划入的,应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公告规定
       对企业接收股东划入的资产,应按以下两种情形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政策解读
       对于第一种情形,属于企业接收股东投资入股的资产,股东享有股息、红利分配的权利。对此,只要企业能够提供合同、协议,能够证明接收的资产属于投资资本金的,并且在会计上已计入“股本”或“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企业接收股东的资产,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该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按公允价值确定其计税基础。

       对于第二种情形,属于股东无偿提供的资产,相当于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此,根据收入和支出配比原则,如果企业接收的是非货币性资产,在确认收入的同时,允许按公允价值确定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保险企业准备金的所得税处理
       公告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解读
       根据29号公告精神,保险公司计提的五种准备金,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5号)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对于已按《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3号)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保监发〔2005〕10号)规定计算的上述五种准备金,如果超过按财会〔2009〕15号文件规定计算方法多提的准备金,应按规定作纳税调增;反之,应作纳税调减。

       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所得税处理
       公告规定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政策解读
       众所周知,核电企业性质比较特殊,核安全是核电发展的生命线。培训一批核电操纵员,花费的支出必不可少,属于发电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核电厂操纵员的培养费允许作为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扣除。

       不过,核电厂操纵员的培养费和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把正常的职工教育经费作为操纵员的培养费,相提并论,同等对待。

       固定资产折旧的所得税处理
       公告规定
       对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特殊情形,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2、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3、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4、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5、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政策解读
       1、会计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1)对于会计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且会计折旧高于税法规定的,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例:A公司2013年2月购入设备一台,计税基础为100万元,企业按8年计提折旧,不考虑残值;而税法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那么,2013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8万元[(100÷8÷12×10)-(100÷10÷12×10)]。

       (2)对于会计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以后年限的,应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例:B公司2004年12月购入设备一台,计税基础为100万元,企业按8年直线法计提折旧,不考虑残值;而税法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按直线法计提折旧,那么,2013年汇算清缴时,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分析:B公司该设备截至2012年底,计提折旧已达8年之久,固定资产折旧全额提取。但税法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因此,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这样,2013年税法认可的折旧额为10万元(100÷10),2014年税法认可的折旧额也是10万元。据此,在2013年汇算清缴时,B公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2014年同样也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

       2、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对于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税法采取默认的原则,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例:C公司2012年12月,不动产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其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企业按30年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残值率为5%;而税法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那么,2013年汇算清缴时,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分析:根据29号公告精神,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不得这样处理,即2013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5.83万元[(1000×95%÷20)-(1000×95%÷30)]。

       3、计提减值准备后的情形
       对于提取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一方面,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会计和税法计提折旧的基数也不一样,需要调减。

       例:D公司2010年购入甲固定资产,2013年2月,对甲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100万元,而该固定资产会计和税法折旧年限均为10年,且计税基础均为800万元,在不考虑残值的情况下,2013年汇算清缴时,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分析:首先,减值准备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其次,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需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8.33万元[(800÷10)-(800÷10÷12×2)-(800-100)÷10÷12×10]。据此,2013年D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1.67万元(100-8.33)。

       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情形
       对于企业固定资产符合税法规定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不管会计是否加速折旧,按照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例:E公司2012年12月购入一台机器设备,于当月投入使用,且符合税法规定加速折旧方法的情形。已知该设备计税基础为500万元,企业采取直线法计提折旧,并且该设备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同时,根据税法规定,该设备符合加速折旧双倍余额递减法的条件,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不考虑残值。那么,在2013年汇算清缴时,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分析:虽然税法规定该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但对于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而言,可不受10年限制。尽管会计上已确认的支出为50万元(500÷10),低于税法规定计算的支出200万元(500÷5×2),但仍然需要作纳税调整。所以,2013年E公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50万元(200-50)。

       5、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折旧的扣除问题
       对于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来说,会计与税法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例:F公司是一家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2012年12月,开始商业性生产。已知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为5000万元,企业按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预计总工作量10000小时,不考虑残值,2013年企业实际工作量200小时;但税法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不考虑残值。那么,在2013年汇算清缴时,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分析:虽然F公司开发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但对于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来说,仍需要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减。这样,F公司2013年需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25万元[(5000÷8)-(5000÷100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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