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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3/18    来源:   阅读次数:1255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2012.2.28

      现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项目属于实行备案管理范围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未执行到期而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在税收优惠期间应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
    纳税人提请备案的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企业申请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应遵循“一事一备”原则,即每一项优惠应独立作为一项备案内容提出申请。
    备案类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进行一次性确认,企业在优惠期限内以后年度进行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第八条 备案管理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方式(附件1、附件2)。

      第二章 事先备案管理
    第九条 事先备案税务机关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第十条 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优惠的,应于年度终了后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前不低于30个工作日提请备案;在预缴申报时就能实际享受优惠待遇的,应于预缴申报前不低于10个工作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年度中间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于下一个申报期报告主管地税机关。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或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请事先备案的,应按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附件3)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资料(附件1、附件2)和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无法提供资料原件的,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印章。
    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收入实施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只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和规定的相关资料(附件2)。

      第十二条 纳税人按要求提供资料并提请备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受理情况。资料不全不详、存在明显错误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地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更正或补充的内容,纳税人补齐、更正后可再次提请备案。
    对明显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不属于优惠备案事项或超过规定期限逾期提请的,地税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及时转报有权备案机关。有权备案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由经办人员在《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上签署处理意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一份留存,一份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随《税务事项通知书》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不予备案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告诉纳税人有关权利救济方式。

      第三章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管理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附件2),同时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一式三份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附报相关资料的,或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等。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相关资料后,由经办人员在《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上签署处理意见,一份留存,一份送税政管理部门,一份随《税务事项通知书》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交纳税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备案资料应按上级地税机关的要求上报备查。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分户建档,统一管理好辖区内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资料。
    分户资料包括: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税务事项通知书》
    3.其他应归档的备案资料
    各级地税机关在分户资料基础上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台帐》(附件4)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统计表》(附件5)。

      第十九条 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汇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统计表》上报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确认纳税人报送的备案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备案登记或确认,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受理和确认造成失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税收优惠备案事项的确认不改变纳税人的申报责任。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地税机关责任备案或确认错误,造成企业未缴、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协调,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税务人员在优惠备案管理中出现违规行为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附件1、附件2未列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的,暂按事先备案类管理,报送资料应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资料和特定事项企业的内部证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相关事项按此规定处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地税发[2010]55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附件1事先备案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明细表
    附件2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明细表 
    附件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附件4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台帐
    附件5
           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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