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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防暑降温:发钱和发物的税务处理不一样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28
     
           从6月中旬开始,我国华北地区遭受了高温的袭击,至今“高烧”未退。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高温地区的企业纷纷向员工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对此,涉税风险研究室专家提示,要注意发钱和发物的税务处理。    专家表示,防暑降温发钱和发物的税务处理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问题上。因为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福利费的范畴,是允许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税前扣除的。一般来说,如果企业单纯发钱或发物都比较好处理的,但如果二者同时发放,就需要区别对待。    为了进一步说明发钱和发物的区别,专家为我们举例说明。专家表示,假如某钢铁生产企业对生产一线职工按每人1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同时还在高温期间为职工提供工作服、清凉饮料等劳动保护用品。这里就有两个问题需要提醒企业注意,一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防暑降温费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而为职工提供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用品,则属于劳动保护方面的支出,虽然在会计核算上都从管理费用方面列支,但在税前扣除上却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   首先,发钱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包含在“职工福利费”中,而不是计入“工资总额”。另外,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此外,如果该企业2008年初的职工福利费有结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其次,发物的处理。防暑降温用品属于劳动保护支出的范围,所谓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清凉饮料问题的复函》(劳总护字[1980]65号)规定,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防暑降温费,属于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而且是没有限额规定的。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此外,防暑降温费没有全国统一标准,一般是按照地方标准发放,企业是否超标发放和税前扣除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只要不超过14%的扣除限额,就可以据实列支。   记者了解到,前不久,天津市将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标准从去年的每月67元提高到每月78元。并规定,在酷暑期间,气温超过35℃时发生中暑按工伤处理。此外,北京市目前的防暑降温费标准是,企业在岗职工从事室外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为60元,从事室内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45元。   除了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差异,专家还特别提到了个税方面的处理问题。专家表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劳动保护支出就属于免税范畴。但各单位为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和法定劳动保护用品之外的防暑降温用品则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据介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和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发放防暑降温费等都要并入个人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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