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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财综[2010]162号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1/5    来源:   阅读次数:1286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税局山东省教育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综[2010]162号                       2010.12.24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教育局,人民银行(山东)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0]72号)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10]307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同意调整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的批复》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管理并安排使用。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六条 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所需征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年度实际入库额的3%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

    第七条 负有代扣、代收教育费附加义务的单位,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教育附加义务。其征收管理和减免政策比照教育费附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等税收票证,直接缴入当地国库,具体票证使用和会计核算比照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收入科目编码1030127。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教育附加,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2051001-2051099。

    第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27——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办理地方教育附加的收纳和入库。

    第十一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全部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中等职业学校公用经费支出。其中,用于中等职业学校的比例不得低于20%。
    地方教育附加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和偿还债务。

    第十三条 全省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增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由省级集中安排;其余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由省级集中20%。
    省级集中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年终通过体制结算上解省级财政。
    省级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以及对推动教育事业发展成效显著、精细化管理水平高的地区给予奖励。
    省级暂不集中青岛市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纳入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的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提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建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加快支出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截留挪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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