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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改方案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1829
     
    大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某公司的检查中,以未分配利润大量减少为切入点,细致分析,追根溯源,最终揭开了股改方案及股权转让的面纱,追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合计600余万元。 

    一张记账凭证引出股改方案  

    大连DL有限公司是一家港澳台商投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水产品的加工和销售业务。截至2012年8月31日,共有7家投资方,其中两家为境外非居民企业。

    检查过程中,一张记账凭证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注意。凭证显示,该公司将2012年8月31日之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8000万元转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894万元转入资本公积。

    这一账务处理与常规处理不同。税务人员初步核实发现,该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将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2012年8月31日审计净资产为2.6亿元,折为股份公司股本1.09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剩余净资产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其中7家投资者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也就是根据“剩余净资产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才有了前文中的账务处理。

    股改方案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

    税务人员在掌握股改方案的全部内容后,立即围绕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入资本公积是否应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该公司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其实质是一种变相的利润分配。因为大连DL股份有限公司在会计上已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余额进行了处理。“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贷方余额已经为零,而转入账户“资本公积”所反映的经济内容,实质上是境内居民股东和境外非居民股东取得的股利收入,因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利润分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境外非居民股东应当就未分配利润8000万元和盈余公积894万元,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并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税企双方经过多次交涉,最终,该公司同意补缴2012年未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60万元。

    股东变更表下隐藏的股权转让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还发现,该公司自2012年成立后股东变动相当频繁,高达8次之多。为此,检查机关前往工商部门,调取了该公司自成立后的所有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又结合税务机关的相关数据,制作该公司的股东变更表。

    通过分析,税务人员发现了一起极其隐蔽的股权转让——境外股东境外转让股权。2012年6月30日,该公司的一个境外股东W(远东)有限公司将所持有该公司出资额中的73万美元所对应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境外股东Y有限公司(香港),转让价款为3900万元人民币。经计算,境外股东W(远东)有限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取得转让所得543万美元。

    税务机关与该公司就股权转让问题沟通后,利用国际会计事务所与境外转让方取得联系。经过确认,境外股东W(远东)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所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关联关系助推境外股东税款入库

    在确认境外非居民股东就股权转让所得并未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后,另外一个难点也摆在检查机关面前——税款入库问题。

    该公司认为,境外非居民股东是在境外进行的股权转让,其否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跟该公司无关。而且该公司不是纳税人,也不存在代扣代缴义务。

    这一问题着实让税务机关犯了难。在之前的检查中,税务机关曾通过国际会计事务所与境外非居民企业取得过联系,于是,税务机关再次通过国际会计事务所平台及外网的查询平台,取得了境外非居民企业的投资方情况,凭借多年的稽查经验,投资方程某引起了税务机关的注意。借助公安系统查询得知,程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夫妻关系。这一关系的确认,对税款的追缴发挥了关键作用。由于该公司与境外非居民股东为关联关系,该公司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追缴境外税款。税务机关也十分顺利地取得境外W公司对该公司的授权,授权该公司协助境外非居民企业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最终,600余万元的税款及滞纳金顺利入库。

    爱税网点评:

    本案中,原有限责任公司留存收益分配给股东,股东同时用于对改制后股份公司出资,这个部分应该按照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处理,股东身份不同,税务处理方式会有不同,境内居民企业股东可以适用免税股息红利(注意备案),境内自然人股东需要涉及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和自然人股东需要源泉扣缴(注意协定待遇的适用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自然人股东的免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境外非居民股东应当就未分配利润8000万元和盈余公积894万元,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并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由于该公司与境外非居民股东为W公司关联关系,该公司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追缴境外税款。税务机关在取得境外W公司对该公司的授权,授权该公司协助境外非居民企业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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