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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国税征[1996]12号、浙地税征[1996]13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775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征[1996]12号、浙地税征[1996]13号      1996-1-17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凭“外出经营证”到外地施工,经营所得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计征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执行这项规定,加强对外来施工企业的税收管理;同时,对本地建筑安装企业使用“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清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我省赴沪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证”和企业所得税管理仍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征[1995]1号《关于加强对跨地经营建筑企业税收征管的通知》<全文失效>规定办理。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赴沪建筑安装企业使用“外出经营证”,仍由省政府驻沪办事处建筑管理处(以下简称“驻沪办建管处”)代为管理。工作程序为:1.各地、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本地赴沪建筑安装企业数量和经营规模,确定“外出经营证”使用数量,按半年一期或全年一次性交给驻沪办建管处。“外出经营证”中“填发税务机关”栏和“主管税务机关”栏应填制好有关内容。2.驻沪办建管处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外出经营证”填开条件填开。在填开时,应收回前次“外出经营证”,并加盖“回收”戳记,按半年一期分别寄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为每年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寄出。3.驻沪办建管处收回“外出经营证”有困难的,可与企业所在市、地、县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联系,商定向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额,并由该市、地、县税务机关提供相应凭证。  (二)市、地、县税务机关需对赴沪建筑安装企业预征企业所得税的,可将企业名单与征收率(金额)告知驻沪办建管处,并提供相应凭证。驻沪办建管处凭企业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据(发票),预征企业所得税;也可按市、地、县税务机关告知的其它方式预征企业的所得税。  (三)驻沪办建管处联系地址: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50号3号楼21层,邮政编码:200437,单位全称:浙江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建筑管理处,收件人:税务组。  三、“外出经营证”管理仍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国税征[1995]57号、浙地税征[1995]58号《关于加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经营地税务机关查验“外出经营证”后不得收缴此证,由企业持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今后,各级税务机关应照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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