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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说税:啥是正当理由?
     发布时间:2015/10/10    来源:税草堂   阅读次数:394
     

    【题注】《税收征管法》35条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应纳税额,可是,这正当理由到底是个什么理由呢?

    引子:
    最近呢,大世是啥都没干,可还是被个朋友披头盖脸的骂了一通。

    “大世你们税务局是抢钱啊?不就是我公司里卖的货便宜了点嘛,结果你们税务局就说我这是价格明显偏低要我补税?这还讲不讲道理啊?”

    “你这说的是核定税款吧?这核定税款咱税务局可不是乱核的啊,你要是有正当理由肯定不会核你的。”

    “什么正当理由不正当的,还不是你们税务局说了算,我就是再正当又有个啥用啊?”

    这《税收征管法》35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虽然是提到了正当理由,可还真没个文件具体说啥是正当理由的。

    于是呢,就导致:一方面,这全国各地税务局呢对这正当理由的认定,是千奇百怪,有的认为是正当理由,可这换个地方,这可能就不认为是正当理由了。另一方面,因为这没个标准的,这企业也是经常的不服气,为此打官司复议的事也是常有的。

    为此,大世凭着自个经手案子的经验,总结了下正当理由六字真言,希望对企业和这税务部门有点作用:“真实、合法、合理。”

    先说真实吧,这应该是最好理解的了,如果所提出的正当理由压根就是编的假的,那能叫正当理由么?

    再说这合法,意思是啥?就是你这理由所陈述的事实得是合法的。你要是不合法,就算你这理由再真实,再合理,那也不正当。打个比方,市价100万的货,你正常卖得交17万的增值税,结果呢,你和买家一商量,这货我只收你90万,但是这发票是也不开了,税也不缴了。这理由,够真实,够合理吧?但是,不合法啊,你这是明着想偷税啊,所以,自然称不上正当理由了。

    第三就是这合理,合理合理,究竟合的是什么理呢?是合的社会人情常理,还是合的商业活动的理?

    这老板要和别人私人关系好,所以低价卖,算不算合理?

    《税收征管法》35条第(六)项税收核定本身是针对商业活动的,本身调节的也是商业活动与征税关系,因此自然只能是符合商业活动的理,你这老板和别人关系好,你是赠送给人也好,低价卖也好,那是老板的自由,但是,关系好和商业活动可没半分关系,自然在商业活动上不合理了。

    所以,应是合商业活动的理,而不是合社会生活的理。

    总结下,就是,在依据《税收征管法》35条第(六)项核定税款时,对于正当理由的判断,应是真实、合法、合理。只要这三项同时满足,则是正当理由,不能因为价格明显偏低就要核定补税。

    那么,有没有例外呢?

    当然有例外!这世上哪有绝对没例外的事?

    行政诉讼法有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撤销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如果一项行政行为的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则即便该行政行为不适当,为了公众利益,也只能认可。

    反过来,同样的道理,如果一项民事行为本身涉及公众利益较大,同样的,即便这项民事行为本身有瑕疵,行政机关也只能认可。

    例如前段时间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就是一个典型的为了公众利益与稳定,对价格明显偏低的民事交易行为进行了认可。(该案中,新疆瑞成房地产公司将房产按低于市价出售给那些收入低,住房条件差离退休职工,如果行政机关对此不予认可,将有可能造成集体上访,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所以自然只能认可了。)

    总结:说起《税收征管法》35条第(六)项,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实质上还是契约自由与税收公平的互相制约。也就是说,在交易中,通常情况下,应该支持双方达成契约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本身应以不损害税收公平为原则,试想下,甲卖货按售价1000交税,结果乙只按售价100交税,这本身就是对公平原则的侵害。所以,如何在契约自由与税收公平之间找到平衡点,关键就是无正当理由,则可以核定税款。也就是说,法律支持契约自由,但又不是无限制的支持,而是以有正当理由为基准。而这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应该就是:真实、合法、合理。

    再补句,对于税务执法部门来说,要想证明理由的不正当性,更需要从真实、合法、合理三个角度来取证,只要证明企业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这三个条件中任一个,且不涉及公众利益,则可以认定为无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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