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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10/29    来源:   阅读次数:1132
     
    四川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行为,根据《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非经营性统一收据。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分级管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罚没收入、接受的社会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以及社会团体会费、依法预收、暂扣款、代收代付、内部往来结算等,须向缴(付).款人(单位)(以下称“缴款人”)出具财政票据。 

       第三条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一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

       第二章财政票据种类和用途
       第五条财政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大类。

       第六条通用票据是指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代’!收代付、内部往来结算时,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包括下列票据:
       (一)《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实行"银行代收"管理的单位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依法预收、暂扣款、代收款时,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

       (二)《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定额票据》适用于“银行代收集中汇缴”管理或未实行“银行代收”管理的执收单位,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

       (三)《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适用于单位在办理往来结算及代收代付时,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不得用于收取政府非税收入。

       第七条专用票据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特殊需要时,根据某项非税收入的征收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票据,用于执收单位收取该项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
       专用票据包括罚没票据和其他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的设立、启用、废止及使用范围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财政票据印制管理
       第八条财政票据实行统一定点印制管理,四川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财政票据收据联套印“四川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字体和印色等由四川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条财政票据的式样及防伪标识由四川省财政厅制定,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各定点印刷企业根据四川省财政厅下达的《票据准印通知书》印制票据,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章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按预算管理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驻外单位原则上按属地管理向当地财政部门购领《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乡(镇)使用的财政票据由乡(镇)财政统一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办理。派出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其主管单位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制度。
       《四川省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是用票单位购领财政票据的专用证明。《购领证》由用票单位持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和单位介绍信、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依据,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单位申请《领购证》,须报同级地税部门审核。
       用票单位购领财政票据,须持《购领证》、已用未核销的财政票据存根和相关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经财政部门审核资金缴存等情况后,方可购领票据。

       第十四条用票单位如撤销、,分立、合并、转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取消、归并、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标准,应持相关资料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有关内容的变更或注销事项。注销的《购领证》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五条用票单位须按票据使用范围和《购领证》确认事项填开票据,做到“全联复写、字迹清楚、填开规范”。不得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挖损、涂改、撕毁票据;不得串用和扩大票据的适用范围。对填写错误的作废票据,应加盖戳记,完整保存各联次,以备结报核销,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启用票据前,用票单位应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制章缺错等现象,一经发现及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财政票据按购领发放关系定期结报核销。财政部门要定期审查用票单位的用票情况和收入资金的缴存情况,并根据票据结报核销情况确定再次供票及供票数量。如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停止供应票据。

       第十八条用票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四川省财政厅负责制订全省票据管理政策;负责全省票据的设计、改版、印制、发行、监销管理;负责省本级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及稽查工作,对市、州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市、州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票据领购计划的上报、领购管理;负责本级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及稽查管理工作,对所属县(市、区)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票据领购计划的上报、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及稽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按照发放购领和结报核销的工作规程,规范办事流程,加强以票管费。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按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财务收支核算制度。财政票据的工本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同级国库,财政票据的成本性支出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用票单位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建立健全票据购领、使用和保管制度。各执收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统一购领财政票据并实行建账监管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账、专库管理,严格领购、使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票据遗失、被损或被盗,用票单位应及时申明作废,查明原因,书面说明事因和整改措施,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稽查制度,对执收单位的票据管理和使用以及收入收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罚 则
       第二十四条对具有以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427号令)第十六条、《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十、十一、十二项以及财政部《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第二十、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和制假、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以及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实施乱收费乱罚款(物)的;
       (六)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未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财政票据丢失、损毁的;
       (八)未按规定核销财政票据的;
       (九)拒绝接受票据稽查或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四川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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