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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时近20年的“偷税案”终于审结
     发布时间:2015/3/8    来源:   阅读次数:529
     

    2014年12月18日,文县农民郭某某历时近20年的“偷税罪”案件终于被审结。

    1994年10月,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经理李某某与郭某某协商,由郭向该公司组织货源收购党参,并预付现金3万元。1994年10月至12月,郭某某先后三次向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交售党参27325斤,总金额638269.00元。根据文县税务局税务鉴定书核定,应交税款39203.98元。郭某某在第一次交售党参时交税900元,尚欠税款38303.98元。1996年8月19日郭某某因偷税罪被逮捕。所欠税款在郭某某被逮捕后,由郭的长子交至文县人民检察院税务检查室。同年9月20日,郭某某被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某某于2002年6月向文县法院提出申诉。文县法院依法再审后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无罪。法院认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另外,郭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并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此后,郭某某又以“应赔偿我经济损失并恢复名誉”为由上诉。陇南中院二审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发回文县法院重审。文县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再次宣告郭某某无罪。而后郭某某又以“应退还我已缴税款”为主要理由再次提出上诉。陇南中院二审再次以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裁定发回文县法院重审。文县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文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郭某某无罪。宣判后,郭某某再次提出上诉,理由是未将“所缴税款应予退还”写进判决结果。当年所缴税款39203.98元,现应按物价上涨指数计算退还税款。同时因本案导致当年生意损失120万,上诉人的身体、精神遭受损失,应适当赔偿。

    2014年12月18日,陇南中院终审裁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宣告郭某某无罪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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