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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05]29号 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失效]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141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税[2005]29号               2005.2.5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为进一步做好债转股工作,支持企业改革,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以下简称“债转股企业”),在债转股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    上述优惠政策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实施方案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对债转股原企业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再退还。    二、债转股企业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财政分享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与地方财政返还给债转股原企业,专项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并相应增加债转股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具体财政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企业股权回购事宜按财政部资产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暂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三、债转股新公司,是指债转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登记设立或变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债转股原企业按以下规定确认:    1.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继续存在的,其存续企业为债转股原企业;    2.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注销的,其原出资人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债转股企业出资人权利与义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所设立或指定的有关机构,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五、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是指实行债转股后债转股新公司由于减少利息支出扣除相应增加的利润。    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国务院批准债转股方案中债转股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的实际转股额乘以5%计算;以后年度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协议实际转股额扣除历年已返还所得税款后的余额乘以5%计算。    六、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是指其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额乘以适用税率。    实际退还企业所得税税额以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所计算的所得税税额为限;债转股新公司当年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少于其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所得税,则以债转股新公司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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