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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征管法完善税务机关执法手段(20个条款)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54
     
          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执法手段主要有以下变化:  1、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  明确税收执法主体,是全面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收执法,大力推进依法治税进程的前提。原征管法对税务机关有明确的界定,近几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税务机构有较大变化。1994年,我国进行了税制改革和新一轮的税收征管改革,适应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和新税制的需要,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1997年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国办发[1997]1号),确立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大力推进“市区集中征收、属地分类管理,市级一级稽查”的征管格局,促使集征、管、查于一身的全职能基层单位转变为机构间职权分离的专业化基层单位,大幅度缩减了征收单位数量,城区分局和大部分的税务所由征、管、查全职能单位逐步改革为管理局、稽查局等专业机构。  新征管法第14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从法律上对改革成果予以肯定,为进一步明确和解决税务专业机构的执法主体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  2、明确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第29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3、其他机关查处的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入库。新征管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4、33条第2款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5、第41条规定,本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6、进一步明确了税收违法行为先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许多条款都有明确规定,如第63、65、66、67、68条等。  7、第75条规定,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8、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采取简化的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这规定与本法第38条、40条相比简化了程序,确保了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强化了税务机关执法手段。  9、增强了普通发票管理的法律权限。原税收征管法只明确了增值税发票的印制管理,而对普通发票管理的具体要求、主管机关的管理权限等均没有明确要求,造成在打击发票犯罪过程中,对许多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执法力度不够。因此,新征管法第21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同时,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力度。  10、增加收缴发票和停供发票的处罚措施。新征管法第72条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增强执法刚性。  11、增加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罚措施。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2、增加了以变卖的方式处理查封、扣押商品与货物的方法。原征管法只规定了拍卖方式,在实行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拍卖需要经过特定的机构和程序,一些鲜活物品及零星物品不能及时拍卖;二是我国拍卖机构少,不能满足拍卖的需求。新征管法在第37条、40条等条款中规定了可以采取变卖或拍卖的方式处理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可以使税务机关更及时地处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  13、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35条)  14、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第35条)  15、简易的强制征收手段,第3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6、第52条进一步明确了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内除可以追征税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  17、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从细则中上升到法律中)(第52条)  18、第54条第6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将查询储蓄存款的范围扩大到纳税人以外的人员。  19、第57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明确税务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20、第85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突破了行政处罚法2年的时限,对税收违法行为起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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