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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国税函发[1997]2号 增值税问题解释之四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04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释之四》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01-03     发文字号: 川国税函发[1997]2号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省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  一、问:我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普遍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办法,在具体执行中应遵循什么原则?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由于点多、流动性大,计税收入难以核实,给增值税的征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此,我省大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办法。根据我省情况,各地在执行中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对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免征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因此,对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一律免征增值税。  (二)国税机关征收生猪增值税,必须依法征收。坚决反对和杜绝搞“摊派”和收“人头税”。今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发[1996]8号《关于立即制止向农民收生猪空头税的紧急通知》明确,对生猪经营和流通环节发生的诸如增值税等其他税收,不能按人平摊,转嫁给生产者,加重农民负担。这个规定各地要严格执行。  (三)生猪增值税定额的确定,应坚持科学、合理、相对稳定、统一的原则,避免随意性。生猪增值税定额一律依前三年当地生猪平均售价(收购价)进行测算,由县国税局核定后报市、地、州国税局备案。由于市场价格变化需要调整的增值税定额,也按此办理。各市、地、州国税局要注意照顾县与县之间,以及本地与外地、市、毗邻县之间定额的衔接。对县所确定的定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偏高或偏低的,地、市、州国税局有权进行调整。在同一县(市)内生猪增值税只能核定一个定额。根据省局近二年的摸底调查和省畜牧食品局提供的资料测算,并结合我省各地的实际情况,我省生猪增值税定额在每头18—30元之间为宜,供各市、地、州参考执行。  (四)各地要加强对经营生猪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征管。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流动性大,生猪增值税难以征管,偷税逃税常有发生,要加强征管,以法治税,应收尽收。  (五)税改后,国家制定了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类征收的增值税给予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在实际执行中,各地要认真把握政策界限,严格区分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猪肉业务与非国有、集体商业企业、个体户的经营,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强化税收管理。各地国税机关在进行返税审核时,必须明确责任,严格把关,坚决杜绝和防止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钻国家税收空子,骗取返税的现象发生。对偷骗国家税收的行为,一经查实,除退回已返税款外,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坚决维护国家税收的严肃性。  二、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旎细则》第四条第(三)点规定,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不在同一县(市)的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作为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在实际工作中,应如何确定征收增值税?  答:在实际工作中,应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是不在同一县(市)的相关机构间相互移送货物不用于销售,所移送的货物(如原料、半成品等)经加工后收回,不属于细则第三条规定货物销售性质,在移送环节不征增值税。  (二)不在同一县(市)的相关机构相互移送货物,所移送的货物不再收回、直接用于销售的,应按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点规定执行。经加工后销售的,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点规定征税,并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问:目前,铁路货票各栏目的费别发生了变化,其允许计入运费金额计算扣除的项目应如何确定?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与其他杂费。因此,对铁路货票各栏目的费别应逐一按以上规定进行认定,即:凡是属于运费、建设基金性质的各种费别,均允许计入运费金额计算抵扣。  (二)对中央铁路货票上的抵扣项目,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规定前暂由省国税局统一确定。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明确,对中央铁路货票上的运费、快运费、特使用费、取送车费、返空费、基金以及因新建或改造铁路而收取的其它费用,如新线费、电气附加、兰新加价等项目,暂允许计入运费金额计算抵扣。  (三)对属地方铁路货票上的抵扣项目以及个别地方性(地、市、州范围内)运输费别的扣除认定,暂由市、地、州国税局按上述第(一)、(二)点确定的原则自行明确,报省国税局备案。  四、问:对企业为销售货物收取的内段运输费用应如何征税?  答:企业为销售货物利用自备铁路(公路)专用线承运货物,向购货方收取内段运费,属混合销售行为,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应作为所售货物的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对销货方开出的内段运输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购货方的运输抵扣凭证。  五、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如何界定?  答: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企业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季节性降价销售商品或其它积压、冷背、残次商品;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按低于成本价或进行降价销售商品,均属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除此之外,对纳税人之间经营或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采取相互压低价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或进价)销售货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均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执行,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六、问:采取返利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应如何计算征收增值税?  答:目前,有的生产企业为占领市场、扩大销售而采取经销单位以等于或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生产厂家以返利、返货或其他经济利益对经销单位给予经营差价或费用补偿。在这种销售方式下,一方面经销单位以等于或低于进价销售商品,造成企业无税可缴;另一方面生产厂家以返利或返货通过无销售额的方式对经销单位给予补偿,以此逃避了国家税收。对此,主管国税机关可按以下原则处理:(1)对经销单位所得返利、返货或其他经济利益所含税金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2)按纳税人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经销单位核定其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七、对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销售或交易的纳税人,应如何征税?  答:对企业相互间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销售或交易的,不论帐务上如何处理都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位可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国税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  以上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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