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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944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年1月14日    为了规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全面落实增值税优惠政策,提高减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开始实施。     特此公告。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全面落实增值税优惠政策,提高减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泉州市增值税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减免税是指增值税减税、免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不含出口退税)、简易办法征收等。    第三条 增值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同时涉及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增值税应纳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审批权限外,报批类减免税均由县、市、区国税局负责审批。    第二章 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第八条 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包括减免税资格认定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九条 减免税资格认定是指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由税务机关对其享受的减免税资格进行的审批确认。    增值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有关资质后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并附送有关资料。 减免税资格认定应报送的资料按照《减免税资格认定项目》(见附件一)执行。    有权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认定资料后,应及时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减免税要求的,审批税务机关应在《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或其他《申请表》上签注具体认定意见。    纳税人相关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减免税优惠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条 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是指纳税人经营项目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务机关对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款进行的审批。    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应在当月纳税申报后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或依项目的不同分别填报相对应的“审批表”),并附送有关资料。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应报送的资料按照《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项目》(见附件二)执行。    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后,必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规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增值税减免税备案表》(见附件三),并附送有关资料。    备案类减免税应报送的资料按照《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见附件四)执行。    第十二条 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自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提请备案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及时指派人员对纳税人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类减免税要求的,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减免税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执行告知书》(见附件五)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四章 增值税减免税的取消    第十三条 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将已减免退税款全部追回,取消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真实情况,骗取减免税的;    (二)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且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或上报审批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取消由接受备案税务机关制作《取消减免税通知书》(见附件六)告知纳税人;报批类减免税的取消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取消减免税申请表》(见附件七),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核,并制发《取消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人自行放弃免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减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五章 增值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减免税项目的监督管理,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减免税项目的有关情况,并建立《纳税人报批(备案)类减免税分户管理台账》(见附件八)。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经贸委、民政、残疾人联合会、财政、地税、工商、技术监督、信息产业以及有关检测机构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切实做好减免税管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增值税减免税相关手续的,统一向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实行窗口受理、文书内部流转、窗口出件的流程。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泉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  件:     1. 减免税资格认定项目            2. 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项目             3. 纳税人增值税减免税情况备案表            4. 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5. 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执行告知书            6. 取消减免税通知书            7.取消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8. 纳税人报批(备案)类减免税分户管理台帐       下 载: rar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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