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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解读:可不提供购房发票报缴契税都有哪些情形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1059
     
      2015年9月25日公布并同时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规定了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可以不提供购房发票的两种情形:一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二是针对新建商品房,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对于本公告适用的两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比较好理解,就是:开发商新建商品房出售后,该开发商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以及与该两种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原因,造成购房者不能取得所购新建商品房的不动产销售发票,购买该新建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如实填报包含“承受方及转让方名称、识别号及联系方式”,“合同签订时间”,“转移权属的土地、房屋地址及类别”,“成交价格”等信息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对有关情况后进行核实后予以受理。
      
      由于这种情形中,涉及的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是税务机关办理契税征收事项时常见的必具文书,而涉及的开发商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这本身就是税务机关日常征管的业务范围,且从税收征管系统中很简单的就能查询到结果,处理起来不会有多少难度。
      
      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因土地、房屋的原产权所有人已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原因,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后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在此种情况下纳税人不能取得原产权所有人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该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方,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情形,由于相关法律文书不属于税务机关制作的文书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且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并不常见,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对此都比较陌生,容易产生一些误解,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解。
      
      一、仲裁委员会及仲裁文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设区的市)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的法定机构为仲裁委员会。
      
      按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包括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但非最终解决纠纷的协议)的,方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权的主体,在履行法定仲裁程序后,仲裁庭制作相应的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常用的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就用途而言,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文书;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文书;调解书是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依法进行调解,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对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人民法院的裁定文书既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执行阶段。执行裁定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文书,司法实践中,执行裁定适用于执行全过程。
      
      三、公告专指的《执行裁定书》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多种,既有涉及实体的判决书、调解书等,也有涉及程序的裁定书。而裁定书又有审批阶段的裁定书和执行阶段的裁定书,且执行阶段的裁定书也会存在既有执行裁定,也有诸如财产保全裁定,中止、终结、恢复执行裁定,补正笔误纠错裁定等。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对于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案件,会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制作“某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在实务中,切不可把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相关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或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与执行裁定书混淆,特别是不能把执行阶段的广义的各种民事裁定书与专用的《执行裁定书》混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本条所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即为专用的《执行裁定书》。也就是说,适用此条关于“纳税人不需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也可以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规定时,纳税人必须提供的是“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而非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判、仲裁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同时也应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和了解,方能正确运用和执行好税收政策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的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

    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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