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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管理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9/2    来源:   阅读次数:2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管理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2011-11-1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为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领购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专用发票领用资格
      纳税人领用专用发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通过认定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
      (二)税务机关已作出准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纳税人已取得《发票领购簿》;
      (三)已安装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四)已配备报警防盗保险柜存放专用发票,并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二、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领购实行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
      (一)一般纳税人初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及其经营情况核定月购票限量。已开业的一般纳税人,根据其资金规模、购销(劳务)合同、本年度预计应税销售额以及最高开票限额核定月购票限量。对新开业、尚无销售额的一般纳税人,根据所提供的购销(劳务)合同,按照合同金额以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核定月购票限量,月购票限量原则上不超过25份。
      (二)一般纳税人在核定领购专用发票之后申请增加月购限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根据其最高开票限额、生产能力或经营规模、货物销售对象、实际销售额等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调增月购票限量。对申请增加月购票限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查验后重新核定月购票限量。

      (三)一般纳税人因偶然发生大宗交易而需要临时调整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或者购票限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提供的购销(劳务)合同,临时调整最高开票限额或者购票限量。一般纳税人按照临时调整最高开票限额或者购票限量开具专用发票后,应在申报期内持专用发票记账联、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验,同时恢复原核定的最高开票限额或者月购票限量。

      三、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按次限量限额管理。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限量供应制度。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每次供应为一个月购票限量。
      (一)近三年内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理的;
      (二)商贸企业一个公历年度内六个月或连续三个月税负低于所在市同行业平均税负,且无正当理由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认纳税人月购票限量的次数。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和购票限量实行动态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次年第一季度内,根据一般纳税人上年度经营情况,决定是否调整月(次)购票限量。
      (二)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调整的,应同时调整核定其月(次)购票限量。
      (三)根据稽查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在税务稽查、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等重大涉税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核减其月(次)购票限量。

      六、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和差额领购管理,即原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月(次)购票限量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七、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税控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八、一般纳税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向付款方开具专用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专用发票的数据。

      九、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专用发票,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十、一般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限时办结制的要求,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发票领购业务,初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申请临时调整最高开票限额或者购票限量和调整发票月购票限量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二、本公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供应管理的通知》(桂国税函[2006]276号)第二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桂国税发[2007]293号)第十七条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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