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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反倾销条例
     发布时间:2012/10/14    来源:   阅读次数:282
     
    美国反倾销条例
      (美国商务部于1989年3月28日公布,并于1989年4月28日生效)

      第一条 范围
      本条例对根据经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第七编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应遵守程序和实施细则作了补充和规定。本条例还融合了根据《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六编及《1986年税收改革法》第十八编第二部分第三章之规定而作出的修改条款。

      第二条 定义
      1.“关税法”系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
      2.“委员会”系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3.“外国”系指某一外国国家或外国某一行政区,外国某一附属领土或外国某一占领。
      4.“海关”系指美国财政部下属的美国海关总署。
      5.“商务部”系指美国商务部。
      6.“倾销差价和加权平均倾销幅度”。(1)倾销差价系指某种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高于美国价格的差额。(2)“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系指将总的倾销差价除以总的美国价格得到的销倾幅度。
      7.“事实性资料”系指:(1)对调查问卷的初次或补充回答;(2)支持起诉的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3)其他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4)书面证据。

      8.“本国”系指生产某种商品的本国。
      9.“进口商”系指进口或让他人为其进口货物的人。
      10.“产业”系指在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的整体,但是商务部部长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B项裁定不能包括在内的生产者除外(比如本身又是该产品进口商,或者与进口商、生产者或出口商有联系的生产商)。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C项之规定,如果一批生产者在美国某一特定的区域市场上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并且对该种相似产品需求的供给不是由位于美国其他区域的生产商大量提供,那么可以将该批生产者视作本条前述的某一产业。
      11.“利害关系人”系指:(1)某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或由某种产品进口商的大部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2)生产该商品的本国政府;(3)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4)由作为该产业代表的工人或由美国某种相似产品的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组成的、经政府批准认可的工会或商业团体;(5)由生产或销售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大部分生产者或销售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6)由本条第(3)、(4)或(5)项规定的利害关系方的大部分成员组成的协会。
      12.“调查”。某一项调查系指自调查发动通知公布之日起,到下述通知或命令的第一次公布之日止的调查:(1)关于调查终止的通知;(2)关于撤消调查的通知;(3)因否定性终裁生效而使程序终止的通知;或(5)部长所颁布的一项命令。
      13.“商品”系指作为调查对象的,为进口到美国而已被销售或可能被销售的某一类或某一种商品。
      14.“命令”系指商务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的命令或根据1921年反倾销法颁布的调查结论。
      15.“诉讼参与方”系指通过递交有关事实性资料或书面争议意见的方式,积极参加部长在作出某项可能受到司法审查的特定裁决时所进行的调查活动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过前一项裁决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不会因此而改变其作为后一次由部长作出裁决并可能提交司法审查的活动的“诉讼参与方”的地位。
      16.本条例所指的“人”不仅包括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包括被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个人或企业。
      17.“诉讼程序”系指一项开始于提出起诉之日或本节第一条所指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结束于下述通知的首次公布之日的程序:(1)驳回起诉的通知;(2)撤回起诉的通知;(3)终止调查的通知;(4)具有终止诉讼程序效力的否定性初裁的通知;(5)撤消某一命令的通知;或(6)某项调查中止的通知。
      18.“生产者”;“生产”。“生产者”系指某种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者;“生产”系指对某种产品的制造或生产。
      19.“转售商”系指部长用其销售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或美国价格的人(不限于生产该种商品并自销的生产者)。
      20.“销售”;“可能发生的销售”。“销售”,包括销售合同以及与销售具有相同意义的租赁;“可能发生的销售”系指某人发出的不可撤回的要约。  
      21.“部长”系指商务部部长或其委托授权的人。部长已授权主管商务部进口局的助理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九款以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并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最终的复查结论。主管进口处、调查处及核查处的诸部长副助理则被授权处理有关反倾销的其他事宜。

      第三条 诉讼程序记录
      1.官方记录
      部长应将每一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官方记录按照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地点存放于商务部进口管理司的中心记录室。部长应将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制作、收取或获得的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或其它材料记入记录中。记录中还应包括关于诉讼的政府备忘录,主管机关方面当事人的单方面会见的备忘录,公布在《联邦纪事》上的决定、通知,以及各次听证会的笔录。官方记录不包括未按规定时间交存在任何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也不包括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2款第(3)项及同节第二条第4款、第6款或同节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退回给提交者的其它材料。官方记录中包括的资料可分为公开性资料、专有资料、特许性资料以及保密性资料几个类型。为适宜关税法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第(2)目的宗旨起见,该种记录是诉讼程序每一阶段中应该受到司法审查的官方记录。

      2.公开性记录
      部长应在中录室保存一份关于每一诉讼程序的公开性记录。该记录包括本条第1款所指的所有材料。这种资料是由部长决定认为可以公开的资料,其中包括本条例第一部分第四条第1款所指的公开性资料、政府备忘录或部长决定可以向一般公众公布的政府备忘录的部分内容,以及所有的裁决结论、通知和听证会笔录。公开性记录可对公众开放,供公众查阅及在中心记录室复印(详见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部长可对提供有关文件副本收取适当的费用。

      3.对记录的保护
      除非经部长发布命令或因法律规定,不得将任何记录或记录的任何部分从商务部取出。

      第四条 公开性资料,专有性资料,特许性资料,保密性资料
      1.公开性资料
      部长一般认为下述资料属于公开性资料:(1)业经公开刊登或提交人以其它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某一种事实性资料;(2)提交人并未提出将其作专有处理请求的事实性资料;(3)提交人虽已提出将其作专有资料处理请求,但就其格式而言并不能联系到或被用以确定某一个特定人的行为的事实性资料;(4)可以公开获得的某一外国的法律、条例、决议、命令和其它官方文件,包括其英译本;及(5)与诉讼程序有关的并未说明应该由某人专有的书面争议意见。

      2.秘密资料
      如提交人已说明,部长一般应将下列事实性资料列为秘密资料。(1)与产品性质或生产过程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行业秘密;(2)各种生产成本(但是生产零件本身不属于秘密资料,除非某一特定零件属于行业秘密);(3)各种销售成本(但销售渠道不属于秘密资料);(4)各种营销方法(但并非指那些向公众提供的营销方法);(5)每笔销售的价格,可能发生的销售的价格,或其它要约定价[但不包括下列:(i)如按公开价目表制定的各种价格的组成部分,比如交通运输费用;(ii)销售日期;(iii)不合本条第2款第(1)项所指内容的产品说明;(6)特定顾客、销售商或供应商的名字(但不是指销售目的,也不是指某种顾客、零售商、供应商的商号,除非这种目的地或商号可能会暴露名字);(7)每笔销售的确切的倾销差价;(8)提供该种秘密资料的特定的人的名字;以及(9)其泄露将可能对资料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一切商业资料。

      3.机密资料。
      依照有关特许资料的法律原则,部长不得将其泄露给公众或诉讼当事方的资料,得视为机密资料。

      4.绝密资料。
      绝密资料是指根据1982年4月2日颁布的《第12356号行政命令》以及随之可能发布的补充行政令而应加以保密的资料。

      第五条 《1984年贸易及关税法》的生效日期
      根据《1984年贸易及关税法》(在本部分中为了条文引用简便,以下简称“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1984年法第六编作出的关税法修正案的生效情况如下:
      1.除本条下述第(2)、(3)、(4)项规定外,1984年法第六编所补充的,与部长属下的主管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起生效。
      2.按照1984年法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二条和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的,与部长主管的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开始的所有调查或行政复议之日起立即生效。
      3.根据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三条作出的,与司法审查有关的修正案,自在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提起诉讼或立案的民事诉讼的提起或立案之日起生效。
      4.尽管本条的第1款、第2款对生效日期已作规定,但如果部长认为按照上述第1款、第2款执行将会妨碍商务部遵守法律规定,那么,部长仍然可以在1984年10月24日之后实施修正案的规定。

      第六条 最小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1.忽略不计的最低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除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部长将不考虑其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按价格或其他相似方法计算不到0.5%的案件。
      2.以微量倾销差价的估算为了计算某一项反倾销税,部长不得将很小数目的倾销差价忽略不计。

      第二节 反倾销税的实施程序
      第一条 自行发动
      1.一般规定
      (1)如果部长根据包括其在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所进行监督期间所得资料在内的资料得出结论;认为有必要对有关产品进行调查,那么,部长就应发动调查,并在《联邦纪事》上刊登“发动反倾销调查”的通知。
      (2)上述通知应包括:
      a.在同委员会协商后作出的对该产品的说明(如果合适的话);
      b.生产该产品的本国的国家名称以及产品从其进口的那个国家以外的中间国(见本条例第四节第七条)的名称或产品从其境内转运的那个国家的名称;和
      c.关于支持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资料准确)的可得资料的摘要。

      2.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
      部长在发动调查时要通知委员会,并且向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该案调查的各位成员提供商务部以发动调查和委员会认为与作出损害裁决有关的一切资料。

      3.对倾销的持续性跟踪监督
      (1)如果部长从可以查得的资料(包括根据本条请求部长予以监督的资料)中得出如下结论,那么他(她)就可以对从根据本节所发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命令所管辖商品的同类或同种商品的供应国进口的商品进行为期不到一年的监督:
      a.有理由认为或怀疑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它供应国装运的货物存在着某种特别的、持续的侵害性倾销;
      b.这种特别的倾销正在对某一特定工业造成严重的商业问题。
      (2)本条中的“其它供应国”是指那些本条第3款第(1)项所指的那类或那种货物未受到已生效的反倾销令管辖并且未受正在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管辖的供应国。
      (3)部长应尽快根据本条第3款第(1)项所作的监督结果依本条第1款规定对该产品发动调查。

      第二条 起诉要求
      1.一般规定
      本条例的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项、第(4)项、第(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代表某一产业根据本条规定提出求诉,请求有关机关对某产品征收与其倾销差额相等的反倾销税,如果该人有理由认为:
      (1)该种产品正在或有可能将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进行销售;且
      (2)该产业受到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或其建立受到了该产品倾销的严重阻碍。
      起诉书中的事实性资料应当经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9款所规定证明。

      2.起诉书的内容
      起诉书应包括起诉人所能合理地获得的下述内容:
      (1)起诉人以及起诉人所代表的任何人的名字和地址;
      (2)其所代表的那个产业的名称,包括该产业的其他人的名字及地址(如果该产业人数众多,则至少应在求诉书中根据可得的公开资料指出在最近12个月内其单独产量占整个产业2%或2%以上的人员的有关资料);
      (3)说明起诉人是否已根据关税法(见美国法典第1337条、1671条款)第三百三十七条或1974年贸易法(见美国法典第2251条或2411条)第七百零二条,或者1962年贸易扩大法(美国法典第1862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该种商品提出过进口法律救济的请求;
      (4)一份对该种商品的调查范围,包括该商品的技术特征和其用途,以及目前的美国关税分类目录号码作了界定的详细说明;
      (5)生产该产品的本国名称以及中间出口国的名称(如果该产品是从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进口,见本条例第四部分第七条之规定)或产品从其境内转运的国家名称(见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3款之规定);
      (6)起诉者认为在美国市场低于公平价值进行销售的每个人的名字和地址,以及其每个人最近12个月内销售量占该产品对其出口总额的比例(如果人数众多,则至少应说明销售量已达或已超过对美出口总额2%的出口人的情况);
      (7)与根据本条例第四节的规定计算该产品的美国价格和外国市场价格有关的所有事实性资料(特别是书面证据),如果无法提供有关外国销售或成本的资料,则应提供根据美国生产成本加以调整使之能反映本国生产成本的有关资料;
      (8)如果该种产品是来自一个经部长查明为国家控制经济的国家,则在起诉书中应提供与根据本条例第四节之规定用本节第十二条所指的方法来计算与外国市场价值有关的事实性资料;
      (9)在最近两年和起诉人认为更加具有代表性的任何其他期间内该种产品的销量和销售值,如果在这两年内并无进口,那么应提供与进口销售可能性有关的资料;
      (10)起诉者认为进口该商品的人的名字和地址,或可能进口该商品的人的名字和地址(如果没有实际进口的话);
      (11)关于对某一产业的严重损害、严重损害的威胁或其建立的严重阻碍(如19CFR207.11和207.26所指)事实性资料;
      (12)如果起诉者指控本条例第二节第六条之规定指控存在“紧急情况”,那么在起诉书中还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a.难以修补的严重损害;
      b.在一个相当短的期间内大量进口;
      c.存在倾销的历史;或者进口者明知生产者或零售商正在从事第二节第六条第1款所指的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
      (13)起诉者提出起诉所依据的任何事实性资料。

      3.同时提交委员会
      起诉者必须在同一天将起诉书送交委员会和商务部部长,并且在提交给部长时说明此种同时提交的情况。

      4,获得专有资料待遇的资格
      除非起诉者符合本条例第三节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否则部长对于起诉者请求给以专有处理的事实性资料不予考虑。

      5.起诉补充材料
      部长应允许当事人按时提出起诉补充材料。起诉者应在同一天将某一份补充材料提交委员会和部长,并在提交给部长时说明这种情况。新的指控是否按时应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而定。

      6.起诉书提交地点、时间、格式和份数
      见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本条款。

      7.通知本国代表
      一旦收到起诉书之后,部长应将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5款第(2)项所指的一份求诉书的公开译本,递交生产受起诉产品的本国驻华盛顿特区的代表。

      8.对小企业的帮助
      (1)部长应对符合关税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小企业提供技术性的帮助,以便使其能准备起诉书。如果部长认为小企业已提出的起诉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那么部长可以不予帮助。
      (2)如果要获得其他有关起诉的资料可与负责调查的助理副部长联系,联系地址为华盛顿特区20230(302)877-5497,宾夕法尼亚大街,西北第14号街,美国政府商务部B099号房间,商务部国际贸易署进口司。

      9.在诉讼程序开始前限制联系
      在部长决定是否发动一次调查之前,部长不得接受来自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1)、(2)项所指的利害关系方的口头或书面联系,但是与程序性质有关的调查例外。

      第三条 对起诉理由充分性的裁决
      1.对起诉理由是否充分的裁决
      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二条之规定提交起诉书后20天内,部长应对以下事项作出裁决:起诉是否恰当地指出了可对其产品按关税法第七百三十一条征收反倾销税的根据;起诉书是否包括起诉人支持起诉可以合理地得到的资料,是否由利害关系方按本条例第一节第11款第(3)、(4)、(5)或(6)项的规定提交了起诉书。

      2.调查开始的通知
      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裁决起诉理由充分,那么他(她)就应当发动一项调查,且在《联邦纪事》上刊登关于“开始反倾销调查”的通知。通知应当包含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内容。部长应在发动调查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委员会,并且为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调查的所有成员提供那些关于部长据以发动调查以及委员会认为与损害调查有关的所有资料。

      3.起诉理由不足
      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起诉理由不充分,他(她)就会驳回全部或部分请求,如果合适的话并可以终止调查程序。他(她)应当在通知中告诉起诉人驳回请求的理由,并且应将驳回起诉请求一事通知在《联邦纪事》上刊登关于“驳回征收反倾销税的起诉请求”的通知,通知中应概要说明驳回的理由。

      第四条 要求免受反倾销税命令管辖的请求
      1.任何希望不对其产品发布反倾销税命令的生产者或转售商都应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或第三条之规定刊登发动调查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部长提交一份不可撤回的要求免受反倾销税命令管辖的书面申请。

      2.上述申请人应随同申请书附送下述材料;
      (1)该人对于下列情况的证明:
      a.该人在本条例第四节第二条第2款第(1)项所指的最短期限内销售或可能销售的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20款所指的商品时,并不存在倾销差价。
      b.该人在近期内保证不以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价格销售其产品,以及
      (2)如果该申请人不是该商品的生产者,那么应在申请书中附上该商品供应商、生产者根据本条第2款第(1)项所作的证明。

      3.部长应在每一项调查中尽可能对于上述申请作出调查。

      第五条 初步裁定
      1.一般规定
      (1)部长应在起诉提出之日或发动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起一百六十天之内根据当时可以得到的关于是否有合理依据认为或怀疑该产品以低于价值销售的资料作出裁决。除非委员会已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决,否则他(她)不得作出初裁。
      (2)部长的裁决应包括以下内容:
      a.裁决所据以作出的事实性和法律结论;
      b.如果存在差价,关于受到调查的每个人估计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以及未受到调查的人的适当的倾销幅度;以及
      c.对于本条例第二节第六条第2款第(2)项a所规定的紧急情况的初步裁定。
      (3)如果上述初步裁决是肯定性的,那么,部长在裁决中还应:
      a.对初步裁决作出之日或该日后进入境内或从仓库运出以供给消费之用的所有商品的入境作出中止结算的命令。
      b.通知海关要求根据本条被宣布暂停入境的那些商品提供相当于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和银行债券担保,以此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4)部长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肯定性(否定性)的初步反倾销裁决”的通知,该通知包括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存在差价的话)以及依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作出的要求各方提出抗辩意见的邀请。
      (5)部长应就上述情况通知该诉讼程序的所有当事方以及委员会。

      2.关于特别复杂的调查的期限的延长
      如果部长作出某一调查特别复杂的决定,他(她)就可以将作出初步的裁决的期限延长到程序开始之日起的210天之内。上述部长决定是依据下列明示的调查结论作出的:
      (1)被告对于调查正在予以合作;
      (2)该调查是特别复杂的,理由是:
      a.交易数额巨大,交易性质复杂或依本条例第四部分所进行的调查极为复杂;
      b.提出了新的议题,或
      c.生产者和转售商人数众多;以及
      (3)需要增加调查时间以作出初步裁决。

      3.根据起诉人的请求而延长调查期间
      如果起诉者在预定的部长的初步裁决作出之前的25天以前提出延长调查期限的申请并说明理由,那么除非出现可驳回该请求的相反理由,否则必须在自起诉提出之日后210天内作出初步裁决。

      4.延长调查期的通知
      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3款之规定,将作出延长初步调查期限的决定,那么他(她)最迟应在作出初步裁决之日前约20天通知该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并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延长反倾销调查期间”的通知,在通知中应说明延长调查期间的理由。

      5.加快作出初步裁决
      部长最迟应在本条例第十五条所指的调查开始之日起第75天审查头60天的调查记录。如果已提供的资料足以供部长作出初步裁决,那么部长即应向起诉者以及请求公布的任何当事方披露一些已提供的公开性和秘密资料(其规定见本条例第三节第四条)。如果在透露资料之后三个营业日之内所有获得透露的当事方均提交一份不可撤回的放弃进一步核实的书面弃权报告,并同意根据调查开始之日起第60天的调查记录作出初步裁决,那么,部长应在自调查之日起90天内作出一项加快了的初步裁决。

      6.委员会获得资料的途径
      部长应当为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所有成员提供部长已作出裁决和委员会认为与损害裁决有关的所有资料。

      7.披露
      在作出初步裁决以后,部长应对那些请求获知有关资料的当事各方就其在裁决过程中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第六条 关于紧急情况的调查结论
      1.一般规定
      如果某一起诉者的部长作出最终裁决的预定期限21天以前向部长递交了一份指控存在紧急情况的书面控诉,并附有支持该指控的事实性资料,或在部长根据本节第一条之规定进行的自行调查中发现存在紧急情况,那么部长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一个调查结论:
      (1)a.受到调查商品的同类或同种产品在美国和其他地方是否有过倾销历史,或
      b.进口商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生产者或转售商此时正在以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价格销售其产品;以及
      (2)该种货物是否在一个相对短的期间内大量进口。

      2.初步调查结论
      (1)如果起诉者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条之规定作出的最终裁决届满之日前30天以前提出存在紧急情况的指控,那么部长应根据已获得的资料,就是否有合理依据认为或怀疑存在着本条第1款所指的紧急情况作出初步调查结论。
      (2)部长作出该初步调查结论的期限如下:
      a.如果关于紧急情况的指控是在预定的初裁之日20天前提出,那么,部长应在本条例第二节第五条所指的初步裁决之前作出关于紧急情况是否存在的初步调查结论;或
      b.如果关于紧急情况的指控是在预定的初裁之日的第20天之后提出,那么,部长在起诉人提出指控后30天之内应作出关于紧急情况是否存在的初步调查结论。
    部长应将此种情形通知委员会,并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初步调查结论的通知。

      3.中止结算
      如果部长要作出一项肯定性的初步调查结论(即紧急情况存在),那么无论该调查结论是在第二节第五条所指的肯定性初裁之前还是在初裁之日作出,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五条所作出的中止结算的命令都应适用于在该项命令发布前第10天或前90天之内入境或者从仓库提出以供消费的所有商品。
      如果部长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五条所指的初裁之后作出初步调查结论,那么,部长就应补发中止结算的命令,该命令适用于在命令所规定的中止结算之日的第90天或前90天之内入境或从仓库提出以供消费的调查结论所涉及的全部商品。.

      4.最终调查结论
      对于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条之规定将作出最终裁决之日21天之前提出的关于紧急情况的任何指控,部长都应作出关于紧急情况的最终调查结论。假如最终调查结论为肯定性的,而部长并未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调查结论,那么,部长应对在其作为肯定性的初裁或终裁一个部分的中止结算命令发出之日前第90天或前90天之内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全部货物发出中止结算的命令。如果最终调查结论为否定性的,而部长已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调查结论,则部长应终止本条第3款所指的具有溯及力的中止结算的命令,并且命令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5.自行发动调查的调查结论
      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所发动的调查过程中,部长可以在作出关于紧急情况的初步或最终调查结论时不考虑本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6.大量进口
      (1)在为本条第1款的宗旨而对于该种产品的进口是否数量巨大作出裁决时,
      部长应审查:
      a.该批进口货物的数量和金额;
      b.季节性销售旺衰情况;以及
      c.进口货物占该国消费的比例。
      (2)在一般情况下,除非在本条第7款规定的期间内货物进口量增加额至少到达与该期间紧接的前一时期进口额的15%,否则部长不应认为存在着大量进口。

      7.相对短的期间
      根据本条第1款的宗旨,部长一般认为相对短的期间是开始于程序开始,结束于程序开始后三个月的一段期间。然而,如果部长发现进口商或出口产品的生产者,转售商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就已有理由预计到将可能发动调查,那么,部长可以把在更早些时候开始的大于三个月的时间视为相对短的期间。

      第七条 调查终止
      1.撤回起诉
      (1)根据起诉人撤回起诉的请求,或在本节第一条所指的调查中根据自已的决定,在通知所有的诉讼参与方,并同委员会进行磋商后,部长就可以终止调查的进行。除了部长作出决定认为终止调查是出于公共利益以外,部长不得不终止调查。
      (2)如果部长终止一项调查的进行,他就得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终止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如果有必要,同时公布一份说明撤回起诉或终止调查理由的与起诉人的往来信件。

      2.根据达成数量限制协议而撤诉
      (1)除非部长在考虑了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2)项B中所列举的所有要素后认为终止调查是为了公共利益,否则部长不得通过接受生产该产品的本国政府提出的或同该本国政府达成关于限制产品出口数量的或其它协议的方式终止某一项调查。
      (2)根据本条第2款第(1)项的宗旨,在决定一项终止调查的命令是否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作出时,部长应尽可能同那些受到潜在影响的美国消费产业的有关代表以及各该产业中受到潜在影响的人(包括案件当事方)进行磋商。

      3.否定性裁决
      一旦在《联邦纪事》上公布了部长作出的否定性终裁裁决,委员会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或终裁裁决,该项调查就应终止进行。

      4.中止结算的终止
      如果部长在先前已颁布了中止结算令,那么部长就应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终止调查的通知或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否定性裁决的通知公布之日颁发命令,以停止先前颁布的中止结算命令的效力,并命令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第八条 调查中止
      1.关于彻底停止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或停止出口的协议
      如果部长认为中止调查是出于公共利益,他(她)就可以通过承认同占该种产品绝大多数的出口商(生产商或转售商)达成如下协议的方式,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中止调查。这些协议是关于:
      (1)从调查中止之日起彻底停止低于外国市场价值销售的协议,或者是
      (2)在中止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起180天内开始停止出口该种产品的出口的协议。

      2.关于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协议
      (1)部长可以按照本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在作出终裁之前中止一项调查的进行,如果部长:
      a.认为中止是出于公共利益;
      b.发现出现了特殊情形;以及
      c.发现该项协议将彻底消除侵害性后果。
      (2)部长可以通过同占该产品绝大多数的出口商(生产者或转售商)达成协议的方式按本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中止某项调查的进行,假如他(她)发现:
      a.该项协议将会防止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价格的压低或下降;而且
      b;该项协议将确保每个出口商的每批货物的入境,其倾销差价将不超过部长初步裁决(或在根据本节第八条第9款规定继续进行的调查中作出的最终裁决)中所规定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15%。

      3.绝大多数的定义
      为本条第1款以及第2款第(2)项起见,其产品占绝大多数的出口商是指在商务部正在计算倾销幅度的时期或部长认为具有代表性的其他期间内,按其出口,销售的数量和金额计算,占全部商品总额不低于85%的出口商(生产者或转售商)。

      4.“特殊情形”的定义
      本条第2款中所指的“特殊情形”是指那些:
      (1)中止调查比继续调查对该产业更为有利的情形;以及那些
      (2)交易数目巨大,或根据本条例第四节需要调整的数目巨大,提出了新的议题,或生产者和转售商为数众多的情形。

      5.监督
      除非能对该协议实施有效的监督,否则部长不得承认该项协议。在对根据本条第2款达成的协议进行监督时,部长没有继续查明美国生产的产品或相似产品在美国销售价格的义务。

      6.间歇期间不增加出口
      除非该协议保证在它所规定的间歇期间内出口商品的数量不超过部长认为其有代表性的可比期间内的出口数量,否则部长不得承认该项协议。

      7.中止调查的程序
      (1)出口商(生产商和转售商)应当
      a.在部长根据本节第十条作出终裁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45天前(包括届满前第45天)向部长提交一份草拟的协议;以及
      b.在不迟于部长作出初步承认的第二天向诉讼其他参加方提供一份被部长初步认可的协议文本。
      (2)部长应:
      a.在其中止调查之日30天前向所有诉讼参加方通知计划的中上调查事宜,并且为各方提供一份经初步认可的协议文本(该协议应包括遵守监督的程序以及关于协议符合本条规定的声明);并:
      b.就计划的中止调查事宜与起诉人磋商。
      (3)部长应当为所有利害关系方以及美国政府机关提供一个机会,以便使他们在部长作出最终裁决10天前向部长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和事实性资料。

      8.对协议的承认
      (1)如果部长认可了一项协议,中止了一次调查,那么他(她)就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包括协议条文的关于“中止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如果部长尚未公布肯定性的初裁裁决通知,他(她)就应将此裁决通知包括进去一并公布。在认可某项协议时,部长可依据其在作出肯定性初裁过程中或其后所得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
      (2)如果部长依照根据本条第1款达成的协议宣布中止某项调查,他(她)就应当宣布开始或继续执行中止结算的命令。如果部长在先前已命令中止结算,那么在中止调查通知生效之日起应颁布停止先前颁布的中止结算的命令,并命令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3)如果部长依照根据本条第2款达成的协议宣布中止某项调查的进行,他(她)就应视情况颁布中止结算的命令。在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八)款结束对该协议经当事人请求对该协议审查完毕以前,原先的中止结算命令亦不失效。如果委员会在公布中止调查通知之日后20天以内未收到任何要求复查的请求,那么部长应公布以前的中止结算的命令将在公布中止调查通知后第21天起停止生效。
      (4)如果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八款受理了对协议进行复查的事宜,并作出该协议并不会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决定,那么部长应当在委员会的决定公布之日起重新开始调查,尽管部长在此日已作出了肯定性初裁。如果委员会作出该项协议将会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决定,部长就应继续停止该项复查的进行,并颁布命令使先前中止结算的命令在委员会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并指示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9.调查继续
      (1)在调查中止的通知公布后20天内(包括第20天),其货物占该种商品出口总额重大比例的某一出口商或多个出口商;或者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某一利害关系方均可以书面形式请求部长继续进行调查。该方应同时向委员会提交一份请求继续调查的申请书。
      (2)在收到上述申请书后,部长和委员会应立即继续进行调查
      a.如果部长和委员会将作出肯定性的终裁,那么中止调查的协议在符合部长的最终裁决中有关事实或法律的结论的情况下继续有效。本规定不得有损于本条第8款关于中止结算规定的效力。
      b.如果部长和委员会作出一项否定性的终裁,则上述协议应归于无效。

      10.超过允许数量进口的货物
      (1)部长得通知海关对于超过本条第5款的许可或本条第1款所指协议所答应的数量入境或从仓库提出以供消费的货物停止放行入境。
      (2)超过本条第5款或本条第1款所指协议许可的数量的进口货物应在海关的监管下予以出口或销毁。

      第九条 协议的违反
      1.直接裁决
      如果部长作出某一签字的出口方违反了某项据以中止调查的协议,那么部长不等出口商作出任何辩解,即可:
      (1)对于在下列日期或期限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货物颁布中止结算的命令,下列日期或期限为:
      a.取消该项协议的通知公布之前第90天;
      b.违反协议的销售或出口的第一次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之日。
      (2)如果根据本节第八条第9款所进行的调查并未完成,那么,尽管部长已在取消的通知公布之日作出了肯定性初裁,并根据本条第1款第(1)项决定通知海关要求被中止结算的货物的进口商提供相当于在肯定性终裁中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以便实施临时措施,部长还是要重新开始调查。
      (3)如果根据本节第八条第9款所进行的调查已经完成,那么部长就应按本条第1款第(1)项实行中止调查的商品进口签发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并通知海关要求根据本条被颁布中止结算命令的商品的进口商提供其金额相当于肯定性终裁中所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
      (4)通知现在是或曾是诉讼参加方的所有人员及委员会,如果部长作出违反协议属于故意的决定,那么还应通知海关委员会,并且
      (5)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令(重开反倾销调查);撤销某项据以中止调查的协议的通知。”

      2.在通知和评议后作出裁决
      (1)如果部长有理由相信签字的出口商已经违反了协议,或发现该协议并不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要求,但是却没有充分资料足以按本条第1款采取措施,那么部长就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请求对中止反倾销调查的协议加以评论的邀请”的通知。
      (2)在公布请求各方加以评论的邀请通知公布之后以及在对所收到的评论加以思考后:
      a.如果部长裁决某一签字出口商已违反了该协议,他(她)就应通过本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对该出口商采用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适当措施;
      b.如果部长裁决该项协议已不再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要求,那么他(她)就应:
      (i)通过本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采取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适当措施,但是采取原第1款第(1)项b所指措施的日期应是其销售或出口不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要求的商品第一次入境的日期或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日期;
      (ii)通过认可一项根据本节第八条第1款规定修正过的协议(不论部长已经根据此条款规定是否承认了原协议)的方式,来继续停止调查的进行,该协议在得到部长的承认时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实施要求;部长还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中止反倾销调查的协议的修正”的通知;或
      (iii)通过承认一项根据本节第八条第2款规定修正过的协议(无论部长根据该条款是否已认可原协议)的方式继续中止该项调查,该项协议在经部长认可时,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条件;部长还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中止反倾销调查的协议的修正”的通知。如果部长以按本节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加以修正的协议为依据,命令继续中止调查进行,他(她)就应命令开始中止结算。该项中止结算命令的效力在委员会依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八)款对该项经修正的协议复查完毕前不得停止。如果委员会在修正通知公布后第20天内未收到复查申请书,那么,部长就应宣布原先中止结算的命令在修正通知公布后第21天起停止执行,并通知海关退回一切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和付款保证书。如果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8款进行复查,那么就应运用第七百三十四条第8款第(4)项规定。
      c.如果部长作出既不考虑被违反命令又不要求该协议加以修正的裁决,那么,他(她)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根据本条第2款第(2)项作出的裁决,裁决中应包括关于该裁决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的陈述。

      3.签约方的追加
      如果部长作出该协议不再符合本节第八条第2款第(1)项a所规定的条件,或已经签约的出口商不再占全部商品的绝大多数的裁决,那么,他(她)得要求修正该协议,以便包括其他参加签约的出口商。

      4.“违反”的定义
      本条所指的“违反”是指由于出口商的某一行为或疏忽失职而造成的对某项中止调查的协议条款的违反,但是经部长裁量认为该项行为或疏忽失职并非出于故意或属无关紧要的违反例外。

      第十条 最终裁决
      1.一般规定
      (1)在作出初裁后75天内(包括第75天)部长应就该商品是否正在进行低于公平价值的销售一事作出最终裁决。
      (2)部长的裁决应当包括:
      a.该裁决得以作出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
      b.对每个被调查的当事人计算出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如果存在倾销幅度的话);及
      c.根据本节第六条作出的最终调查结论(如果该结论恰当的话)。
      (3)如果该裁决是肯定性的,那么它还要:
      a.对在部长作出的终裁通知公布之日或之后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一切进口商品颁布中止结算的命令,除非在先前部长已经颁布过此类命令;
      b.通知海关对在部长作出的终裁通知公布之日或之后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一切进口商品收缴相当于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或付款担保书担保。
      (4)部长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肯定性(否定性)终裁”的通知,该通知应当包括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存在差价的话);
      (5)部长应将上述情形通知各当事方及委员会。

      2.最终裁决期限的推迟
      (1)对商务部的否定性初裁不服的起诉人,或者对商务部的肯定性初裁不服,并且其产品占受调查产品绝大多效的生产商或转售商,如果向商务部提交了推迟作出最终裁决的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申请理由,那么除非查获足以驳回请求的相反理由,部长应将作出终裁的期限延至公布初裁裁决后的第135天。
      (2)如果部长将根据本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推迟最终裁决期限的决定,他(她)就应通知各诉讼参加方,并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终裁期限的推迟”的通知,通知中应说明推迟的理由。

      3.委员会获得资料的途径
      应当为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该诉讼程序的所有成员提供部长据以作出终裁和委员会可能认为与损害裁决有关的一切资料。

      4.否定性终裁的效力
      一旦在《联邦纪事》上公布部长或委员会的否定性终裁,一项调查就应立即终止。如果部长在先前曾命令中止结算,那么应命令自该否定性终裁公布之日起,先前的命令立即停止生效,并通知海关退回作为担保了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5.披露
      一旦作出最终裁决,部长应立即向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诉讼参与方作出在其作出裁决时所使用的计算方法的进一步说明。

      第十一条 反倾销令
      在收到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五条作出的肯定性终裁的通知之日起7天内,部长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的通知(译者按:简称反倾销令),该反倾销令的内容为:
      1.通知海关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海关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应遵守部长根据当事人按本节第十二条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或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在完成每一项行政复议后发布的指示。
      2.通知海关要求在反倾销令公布之日或以后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每批受调查的进口商品的主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是向海关交一切相当于部长在终裁中确定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3,将商务部认定的,在据以计算倾销幅度的销售期间内其产品不存在倾销差价的所有生产者或转售商排除在反倾销令的管辖范围之外。
      4.如果在其终裁中,委员会发现存在着严重损害的威胁或严重阻碍某一产业建立的情况,那么,除非它同时发现如果不根据本节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颁布暂停结算的命令,就会产生严重损害的情况,否则,部长就应命令对委员会终裁裁决公布前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所有受查商品进口所发布的中止结算命令停止生效,并通知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和付款保证书。

      第十二条 对反倾销令和中止调查的协议的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的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1)在每一年的反倾销令的公布的周年纪念月(即反倾销令或调查结论公布之日的周年纪念月所在的年历月)中,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2)、(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如果说明了他希望部长对这些特别的生产者和转售者进行复议的理由,就均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命令所涉的特定生产者和转售商分别进行单独的行政复议;
      (2)在同一月份内,反倾销令所涉的生产者或转售商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只对其本人进行行政复议;
      (3)在同一月份内,该种商品的进口商也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于该进口商所进口产品的那个生产者或转售商进行行政复议;
      (4)在每一年的调查终止裁决公布之日的周年纪念月(即调查终止裁决公布之日所在的年历月),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均可以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调查中止据以作出的协议所涉的所有生产者或转售商进行行政复议;
      (5)部长可以允许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复议的申请人在复议开始通知公布之日起90天(包括第90天)内撤回申请。如果部长认为延长上述撤回复议申请期限是合理的,他(她)就可以对此期限加以延长。当复议申请撤回时,部长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终止对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复议”的通知,或关于“部分终止对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复议”的通知(如果这样做合适的话)。

      2.复议期间
      (1)除了本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外,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行政复议一般将覆盖在最近的周年纪念月紧接的前12个月内受查货物的入境,出口或销售。
      (2)对于在反倾销令或中止调查的裁决公布的第一个周年纪念月内收到的复议申请,根据本条第1款所进行的复议覆盖下列期受查货物的入境,出口或销售,该期间始于根据本条作出暂停结关的命令之日或中止调查裁决作出之月,结束于紧接着第一个周年纪念月的前一个月。

      3.复议程序
      在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及时提交的复议申请后或在部长自行决定认为应进行复议后的合适时间内,部长:
      (1)应自该周年纪念月结束之日起15天内在《联邦纪事》公布关于“发动反倾销行政复议”的通知;
      (2)在公布上述通知后30天内(包括第30天),一般要求向合适的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方的有关代表寄送征求复议所需的有关事实的资料的调查问卷;
      (3)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进行核实(如果合适的话);
      (4)根据已得的资料,颁布初步复议结论,该初步结论包括:
      a.初步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或法律的结论;
      b.在复议期间内每个受到复议的当事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存在差价),以及:
      c.部长作出的关于某一协议的地位及履行情况的初步结论;
      (5)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行政复议的初步结论”的通知,通知中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差价存在的话),以及请求有关方面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八条提出的抗辩意见;并通知诉讼的所有参加方;
      (6)在签发初步结论后,立即为请求披露有关资料的诉讼参加方就其在作出初步结论时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7)该周年纪念月之后的365天内签发最终复议结论,该结论应包括:
      a.该最终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
      b.在复议期内每个被复议的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c.部长关于协议地位及执行情况的结论;
      (8)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调查行政复议最终结论”的通知,通知中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如果存在倾销幅度的话),并通知所有诉讼参加方;
      (9)在作出调查结论后,立即为提出披露有关资料要求的参加方就其作出最终结论时使用的计算方法作进一步的说明;并且
      (10)在公布最终结论的通知后,立即通知海关对本条第2款所指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并对该种商品将来的进口收缴其价值相当于预估的反倾销税的现金存款担保。

      4.对于调查中止据以作出的协议的可能取消或修改
      如果在行政复议期间部长裁决认为或有理由认为一个签约的出口商违反了一项使调查中止的协议,或该协议不再符合本节第八条规定的要求,那么,部长可在按本节第十九条第2款对出口商采取措施的同时,推迟本条第3款第(7)项所规定的时限。

      5.反倾销税的自动征收
      (1)如果部长未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第(1)、(2)、(3)项及时提出的申请,那么在反倾销令发布后,不必发布其它通知,部长即可通知海关对受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税款相当于在其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时要求其为应纳预估的反倾销税提供的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并对以后的进口继续按前述命令收缴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
      (2)如果收到了按本条第一款第(1)、(2)、(3)项及时提出的申请,那么部长应根据本条第五款第  (1)项之规定,通知海关对未提出申请的受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并对此后进口的该种商品继续收缴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

      6.关于情势变更的复议
      (1)如果部长从已经得到的包括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中所适合的资料在内的资料中,得出情势变化已足以进行复议的结论,那么部长就应:
      a.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国情势变化对反倾销调查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
      b.如果有必要,对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方中的有关代表寄送征求为复议所需资料的调查问卷;
      c.(如果适合的话)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进行核实;
      d.根据已经获得的资料签发复议的初步结论,这些资料包括初步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与法律的结论,包括部长根据初步结论计划采取的任何措施的资料;
      e.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因情势变化对反倾销调查进行的行政复议的初步结论”的通知,该通知包括一项征求有关人士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八条提出抗辩意见的邀请;
      f.将初步复议结论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方;
      g.在签发了初步结论后,立即对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有关诉讼参加方就初步结论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h.在部长发动复议之日起270天内(包括第270天),签发最终的复议结论,该最终结论应包括最终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和部长依据最终结论将要采取的一切措施(包括根据本条第3款第(9)项和本节第十五条第4款之规定所采取的措施);
      i.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因情势变更而对反倾销调查进行的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的通知;
      j.将上述情形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方;
      k.在签发最终结论后,立即对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各诉讼参加方就最终结论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2)对情势变更的复议申请,可在任何期间(包括在周年纪念月以外的期间)内提出;
      (3)除非部长发现了充分的理由,否则在部长的肯定性初裁或中止调查进行的裁定公布之日起的第二个周年纪念月(即指反倾销令或调查裁决在其中公布的年历月)内,部长不得根据本条第6款之规定发动一项行政复议;
      (4)如果部长认为有必要采取快速行动,他应可将本条第5款第(1)项a目和c目所规定的通知合并到关于“因情势变更而对反倾销调查发动行政复议及其复议初步结论”的通知中去。在此种情形下,部长就应按照本条第5款第(1)项第f目的要求,向被商务部根据第三节第一条所指的资料列出的名单中所包括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通知。

      7.快速复议
      (1)自反倾销令公布之日起7天内(包括第7天),任一生产者或转售商均可以书面形式申请部长各对于该生产者或转售商的在下列日期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商品的装运进口进行一项快速行政复议。这些货物入境或提出仓库的日期为:
      a.在部长的肯定性初裁公布之日或之后,或者在部长的终裁公布之后(如果部长的初裁是否定的话);
      b.在委员会的终裁公布之日后。
      (2)上述申请必须附上部长认为为计算倾销差额所必需的资料。
      (3)如果部长根据申请中所提供的资料得出结论,认为可在反倾销令公布之日起90天内(包括第90天)确定倾销差价。部长就对提出申请的生产者成转售商进行一项快速行政复议。
      (4)如果部长决定进行快速行政复议,他应
      a.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对反倾销调查发动快速行政复议”的通知,并将情形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人,上述通知应当包含征求有关人士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八条提出评论意见的邀请;
      b.通知海关接受在发动快速行政复议的通知公布之日或其后,并在反倾销令的公布之日后90天(包括第90天)内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进口每批货物所提交的付款保证书,该付款保证书是用来代替其数额相当于确定的反倾销税税款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的;
      c.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之规定进行核实;
      d.对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诉讼参加方就部长在分析中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e.签发复议的最终结论;该结论包括:
      (i)最终结论得以作出的有关事实与法律的结论;以及
      (ii)在复议期间存在的每个受复议的当事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f.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对反倾销调查所进行的快速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的通知。该通知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如果存在的话),并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方;
      g.在签发最终结论后,立即对请求披露有关资料的有关诉讼参加方就部长在分析中所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并且
      h.在公布最终结论后,立即通知海关对本条第7款第(1)项所指的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并对该货物的将来的进口征收相当于预估的反倾销税的现金存款担保。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的预先缴纳
      本条规定适用于在委员会的肯定性终裁公布之日前入境,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进口货物。如果部长在其肯定性初裁或肯定性终裁中要求该批货物提供担保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的数额不同于部长根据本节第十二条规定所计算出的倾销差价,那么,在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的数额小于倾销差价的数额的情况下,部长就通知海关不管这个差别,即不再征收反倾销税;反之,若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的数额大于倾销差价,那么部长就应通知海关对该批商品征收其数额相当于根据本节第十二条计算出的倾销差价的反倾销税。

      第十四条 超付或欠付款的利息
      1.一般规定
      部长应通知海关支付或征收作为担保的相当于预估的反倾销税的现金存款和最终估定的反倾销税税额之间差额的利息,上述现金存款和反倾销税的对象都是在反倾销令公布之日或以后进入消费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入境货物。

      2.利率
      根据本条第1款对任何期间应支付或征收的利息的利率,与按照1954年《国内税收法典》第6621条之规定所确定的利率相同。

      3.期间
      部长通知海关计算利息的期间始于海关要求某人为该批货物入境存交现金存款之日,结束于该批货物入境的结关之日。
      第十五条 撤销反倾销令;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
      1.因为不存在倾销而撤销反倾销令
      (1)部长可以撤销某一项反倾销令,或终止一项被中止了的调查,如果他作出下述结论的话:
      a.截至反倾销令的撤销之日为止,该反倾销令或使调查中止的协议所涉的所有生产者或转售商至少在此之前连续三年内销售其货物的价格从未低于外国市场价值;且
      b.上述人员在将来也不大可能以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销售。
      (2)部长也可以部分撤销反倾销令,如果他(她)作出下述结论的话:
      a.反倾销令所涉的生产者或转售商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在被撤销日之前连续三年内销售其货物的价格从未低于外国市场价值;
      b.上述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生产者或销售商在将来也不大可能以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销售;
      c.那些在部长的先前裁决中被认为曾经进行过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的生产商或转售商以书面方式答应:只要他们中任何人仍受反倾销命令的管辖,那么如果部长一旦根据本节
        第十二条下结论认为该生产者或转售商在命令撤销后进行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他们就立即恢复受原反倾销令管辖的地位。
      2.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调查的申请
      在反倾销令或调查暂停裁决公布之日后的第三个周年纪念月(即反倾销令或调查中止的裁决公布之日的周年纪念日所在的月份)内,某一生产者或转售商可以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按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撤销某一项反倾销令,或者终止某项被暂停的调查。条件是,该生产者或转售商在申请中提交了下列材料:
      (1)该人出具的能证实其在本节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期间内所进行的货物销售从未低于外国市场价值和在将来将不进行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货物销售的证明,以及
      (2)本条第1款第(2)项第C目所指的协议(如果可能提交的话)

      3.撤销反倾销令的程序
      (1)收到按照本条第2款之规定按时递交的申请,部长应将该请求视为包括了请求行政复议的申请,并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复议。
      (2)除了遵守本节第十二条第3款的要求外,部长还应:
      a.在公布本节第十二条第3款所指的通知时,同时公布关于“(部分)撤销反倾销令的申请”的通知,或关于“终止调查中止状态的申请”的通知;
      b.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之规定进行核实;
      c.将部长关于是否有合理依据认定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的要求已被遵守的裁决包括在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3款第(4)项之规定作出的初步复议结论之中;
      d.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3款第(2)项c目之规定所作出的初裁是肯定性的,则应在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3款第(5)项公布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时,同时公布关于“(部分)撤销反倾销令的意向”的通知或关于“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的意向”的通知。
      (3)如果部长将要撤销或部分撤销一项反倾销令,那么他将命令原先发布对那些现在已经被撤销的反倾销命令所涉商品实行中止结算伪命令自复议期间届满之后第1天起停止生效,并通知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4.因情势变化而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
      (1)部长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一项反倾销令,或终止一项已被暂停的调查,如果他(她)得出了如下结论的话:
      a.该反倾销令或已被暂停的调查已经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或
      b.存在着足以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势变化。
      (2)如果部长在任何时候从已经获得的资料(包括起诉人关于反倾销令已不再符合其利益的陈述)中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情势的变化已足以要求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已披暂停的调查,那么,部长就可以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6款之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3)除了遵守本节第十二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外,部长还应:
      a.在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6款第(1)项a目之规定公布关于“因情势变化而对反倾销调查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时,同时公布关于“对(部分)撤销反倾销令的考虑”的通知,或关于“对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的考虑”的通知;
      b.若本条第4款第(2)项所指的部长的结论是依据请求而作出的,那么,部长在本条第4款第(3)项a目所指的通知公布之日起,应为以下各方提供关于对撤销或终止的考虑的通知,以下各方是指政府列出的资料提供名单所列举的所有利害关系方以及部长认为有理由将其认定为美国的相似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人员。
      c.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之规定进行核实(如果核实是适合的话);
      d.在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6款第(1)项d目之规定作出的初步复议结论中加上下列裁决,即关于是否有合理依据认定当事方已经满足了因情势变更而对其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调查所需的要求的裁决;
      e.如果本条上述第4款第(1)项d目所指的初步结论是否定的,那么,部长应在公布本节第十二条第6款第(1)项e目所指的通知时,同时公布关于“部分撤销反倾销令的意向”的通知或关于“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的意向”的通知;
      f.在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六款第(1)项h目之规定作出的最终复议结论中加上如下裁决,即关于是否有合理依据认定当事方已经满足了因情势变化而对其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反倾销调查所需的要求;
      g.如果本条第4款第(3)项f目所指的终裁是肯定性的,部长应在公布本节第十二条第6款第(1)项所指最终复议结论的通知时,同时公布关于“(部分)撤销反倾销令”的通知,或者同时公布关于“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的通知;
      (4)a.如果在连续四年的周年纪念月内,没有利害关系方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对某一项反倾销令或某一项已被暂停的调查进行行政复议,那么在第五年的周年纪念日的第1天之前,部长将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撤销反倾销令的意向”或关于“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的通知;
      b.在本条第4款第(4)项a目所指的通知公布之日前部长应对下列人员提供上述。日历指的通知,下列人员是指政府列出的资料提供名单上所列的所有利害关系方以及部长有理由将其认定为美国境内的相似产品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其他人员;
      c.如果到第五年的周年纪念月的最后一天为止没有利害关系方反对或一项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1款所作出的行政复议,那么,部长就应自此日起认定本条第4款第(1)项a目规定的关于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调查暂停的要求已经得到遵守,因此可以撤销该项反倾销令或终止该项被暂停了的调查,并在《联邦纪事》上公布本条第4款第(3)项g目所指的通知。
      (5)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4款之规定撤销了一项反倾销令或部分撤销了一项反倾销令,那么他就应当命令他先前颁布的对撤销期间所涉商品实行暂停结关的命令自该撤销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并通知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5.因对于损害重新考虑而撤销反倾销令
      如果委员会在一项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五条第2款进行的行政复议中裁决下裁决:美国的某一项工业没有因为反倾销令或使调查暂停的协议所涉及产品的进口而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或美国的某一工业的即将建立将因此受到严重的阻碍,那么部长就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撤销一项反倾销令或终止某项已被暂停的调查,并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部分)撤销反倾销令”的通知或关于“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的通知。

      第十六条 反倾销税的补偿
      1.一般规定(1)在计算美国价格时,部长扣除下列反倾销税税款,下列税款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转售商:a.代表进口商直接缴纳的;或b.补偿给进口商的。(2)如果在发动反倾销调查前生产者或转售商向进口商保证说反倾销税将不适用于下列产品,那么,部长在计算该产品的美国价格时,就不得将对此产品应征收的反倾销税从中扣除。下列产品是指:a.在部长暂停结关的命令公布之日前销售的产品;及b.在部长终裁公布之日前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在一般情况下,部长在计算某批产品的美国价格时,对于出口商(包括生产者或转售商)对进口商关于反倾销税的补偿只作一次扣除。

      2.证明
      进口商在结关手续办理之前应向某个地区海关的关长提交一份以下形式的证明。特此证明:我已经(或从来)同他人签订了一项由制造商(或生产商、销售商、出口商)对于我从___国进口的___(系指货物名称)已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给予全部(或部分)支付或补偿的协议(或谅解)。该项货物的入境号码为___。该项货物是我在____年__月__日(或在____年__月__日之后,我在____年__月__日之前)购买的,但是它们是在____年__月__日(或____年__月二日之后)出口的。

      3.推定如果某一进口商没有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上述证明,那么,部长得推定生产者或转售商已经对进口商被征收的反倾销税作了支付或补偿。

        第三节 资料和争辩意见
      第一条 事实性资料的提交
      1.期限的一般规定
      (1)除了本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时间期限外,向部长提交事实性资料的日期最晚:
      a.(在部长作出终裁时),不得迟于核查开始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前第7天;
      b.(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二条第3款或第5款之规定作出关于行政复议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不得迟于关于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公布之日的前一天或关于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公布之日起第180天。
      c.(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二条第7款之规定作出加速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不得迟于由部长规定的日期。
      (2)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的(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提交有关的事实性资料,以对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1)项或第(3)项所指的某一利害关系方业已提交的事实性资料加以驳斥、澄清或修正。上述资料应在本条规定的提交这类事实性资料的时限的最终日期前呈交,或在此类资料向有关的利害关系方提供之日起10天后提交。或在这些资料在行政性保护命令下向该利害关系方提供之日起10天后提交。
      (3)对于在可适用的时限过后提交的任何事实性资料,部长在作出最终裁决或最终复议结论时将不予以考虑,也不会将其保存于诉讼程序的记录之中。部长将会把这些资料退回提交人,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2.对调查问卷的回答以及根据当局要求提交其他材料
      (1)尽管有本条上述第1款的规定,部长仍可以要求任何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交有关的事实性资料。
      (2)在对某一利害关系方发出的要求其对调查问卷提出答复或提供其它事实性资料的书面要求中,部长应当规定答复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部长对于未经请求作出的调查问卷答复不加考虑,也不会将其保存在该诉讼程序的记录之中:对于在部长的初步裁决公布之日后递交的未经请求其回答的调查答复,部长在任何情况下也不会予以考虑。部长将会把这些未按时递交或被商务部拒绝接受的未经请求而递交的任何问卷答复退回递交人,并以书面通知说明退回的理由。
      (3)在一般情况下,部长不得延长调查问卷或要求提供其他资料的书面请求中规定的期限。但在期限届满之前,收到部长书面请求的人可请求将期限延长。该项请求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请求延长的理由。只有下列商务部的成员才能对延长作出同意的批复:主管进口管理司的部长助理、部长副助理,主管调查处的部长副助理,主管核查处的部长副助理,以及负责该项诉讼程序的办公室主任和业务分部主任。关于延长期限的批复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4)根据本条第2款的其它规定,对于行政复议的调查问卷的答复,当事方必须在收到问卷之日起60天内递交。

      3.关于某些指控的期限
      (1)对于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起诉人和利害关系方在下列时限之后提出的关于亏本销售的指控,部长将不予考虑,即:
      a.在一项反倾销调查中,上述指控不得迟于部长在调查后作出初步裁决的法定期限前第45天提出,除非另一方的与此有关的答复也不按时递交或内容不齐全,使部长认为可以另定时限。
      b.在根据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或第6款之规定进行的行政复议中,上述指控不得迟于发动复议的通知公布之后第120天,除非与此有关的另一次答复不按时递交,或内容不齐全,使部长认为可以另定时限。
      c.在根据第二节第十一条第7款的规定作出快速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上述指控的提出不得迟于发动复议的通知公布后第10天。
      (2)除非某项指控在递交时附上有关的事实性资料,并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10天前或部长作出初裁之日10天前提出,否则部长在某一项调查中不考虑该项指控。
      (3)对于本条第3款第(1)项或第(2)项所规定的期限,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得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以书面方式申请予以延长。如果负责进口管理司的部长助理作出结论认为某项延期将有利于法律的正当实施,那么,该部长助理就可以将调查期限延长一个10天以内的期间,或将行政复议的期限作一个30天以内的延长。

      4.递交的地点、时间
      所有文件应寄送或递交的地点是:华盛顿特区20230号,宾夕法尼亚大街和第14街,美国商务部进口司,中心记录室,B-099号房间。在本节规定的所有期间内,部长对于收到的、并由中心记录室在收到的日期、时刻上盖了戳记的文书应予以考虑。如果期限届满之日不是一个工作日,部长就应接受考虑在该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递交的文书。

      5.格式和份数
      (1)一般规定
      除非部长改变了本条的要件,否则材料提供人应按本条第5款规定的形式提交一切资料。对于不符合本条第5款要求而提供的任何资料,部长将拒绝作为诉讼程序的记录予以接受。
      (2)文书
      在每一项调查中,每份文书应交10份副本,但不得包括计算机打印件,如果某人已经请求部长将部分文书作为专有资料处理,那么,只要交5份可以公开的文书就行了。其中应包括:根据本节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的任何摘要;以便代替该人已提请予以专有资料处理的部分。在每一次行政复议中,应分别提交7份副本和3份副本。在某项调查或行政复议中,如果为了诉讼的某一部分已准备起草文件,那么递交的文书应采用信笺大小的纸张,单面隔行打印。应确保每一份单独的文书副本在其首页上用任何开始的字母标明。在每一份文书的右上角应用下列格式标明下列情况:a.第一行上应标明商务部案件号,但起诉书除外;b.第二行应标明该文书的总页数(包括封面,附页,以及未标明页码的纸张);c.第三行应说明该文书是用于调查,还是用于行政复议,如果是后者,应说明复议期限;d.在第四行及以下各行中,应说明文书的任何部分中是否包含绝密资料、机密资料或秘密资料,如果包含上述资料,应注明上述资料的页码,并说明“该文书可以根据行政保护令加以解密”或“该文书不得根据行政保护令解密”(详见本节第二条第3款及第四条之规定);以及e.对于秘密资料的公开本,除了按上述a到d目规定标上记号外,还应在首页上明显标明“公开本”的字样。
      (3)计算机软盘及打印件
      部长可以要求当事人递交用计算机软盘保存的事实性资料,除非部长作出裁决,认为提供资料的人没有以计算机打印格式保存资料,而且必须在时间和金钱方面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负担后,才能用打印方式提供要求其递交的资料。在任一调查或行政复议中,计算机软盘递交时,应附上3份该软盘的打印件,以及三份该打印件的公开本。

      6.英译本
      除非部长对一份单独的文书放弃此项要求,否则任何外文文书应附一份已翻译成英文的英译本,一并递交。 

      7.对其他诉讼当事方提供的文书副本
      除了起诉书和根据第二节第八条第1款第(1)项a目之规定提出的中止调查的协议草案,以及根据本节第二条第1款之规定提供的事实性资料等不需要提供给利害关系方的文书外,资料提供者应当用不受检查的第一类邮件或个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文书的副本送交商务部提供材料名单中的任一利害关系方。资料提供者应在每一份文书上附上注明收件人的证明,并对每一份文书说明送交日期及寄送方法。

      8.受领文书的当事人名单
      中心记录室应当对每一项诉讼程序保存并提供一份受领文书的当事人名单。每一要求被列入名单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委托一人收取供给他的那些诉讼文书。

      9.证明
      任何利害关系方在向部长提交事实性资料时必须附上本条第9款第(1)项所指的证明,如果该利害关系方有法律顾问或其他的法定代表人,则必须附上本条第9款第(2)项所指的证明。(1)如果该证明由该方负责提供事实性资料的负责人出具,则证明的格式如下:(姓名和职务),现被(利害关系方)雇佣,兹证明如下,①我已阅读过所附的文书;且②就我所知;本文书中所包含的资料是全面的,也是准确的。(2)如果事实性资料由该利害关系方的法律顾问或其他法定代表人提供,则证明应以如下方式作出:律师事务所(或公司)的先生(或女士),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或法定代表人),兹证明如下:①我已阅知本文书;且②该文书是依据--二公司提供的资料作成的。我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该文书具有任何严重的代理不当或忽赂了任何事实。

      第二条 要求予以专有资料处理的申请
      1.申请的递交及内容
      (1)与某项诉讼有关的任何一个向部长递交事实性资料的人,均可以请求部长将该资料或其中特定的部分作为秘密资料处理。
      (2)递交申请者应当在文书的每页上用括号将秘密资料括出的方法来确定某些秘密资料,并在每页的顶行中明白说明该资料属于“请求应给予专有处理的资料”。递交人应当对申请所涉的每一项资料之所以有必要应给予本条例第一节第四条所指的秘密资料待遇作出充分的解释;上述请求应当作为包括上述资料的文件的一部分或应与正文有密切联系。

      2.可公开的摘要
      所有要求给以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应当包括或附带下述材料,
      (1)关于该秘密资料的一份摘要,它应同该文书的公开本合在一起(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以实际资料的10%以内的文字加以归类或表示,那么,就算对资料作了适当的概括。如果某一数据材料的单独的部分内容很多,那么至少要对其中的百分之一的内容作上述适当的概括),或
      (2)详细列举那些不能作出内容概要的秘密资料以及所有支持每部分结论的抗辩意见的说明。  

      3.披露有关资料的协议
      所有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请求,都还应包括一份根据行政性保护令允许阅读的协议,或包括详细列出该专有资料的哪些部分不得泄露的说明,以及所有支持该部分结论的所有抗辩意见.部长一般不会再给资料提供者一个就是否允许根据行政保护令同意要求获知该资料的进一步的机会。

      4.因申请不符合要求而退回资料
      对于资料提供者要求给予其资料保密处理,但申请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情况,部长得退回该资料,且无论如何也不会考虑该项资料。如果部长退回资料,他就应对他退回资料和不予考虑的理由作出一份书面说明,除非当事人在收到商务部上述书面说明后的两个工作日内重新递交新的申请,且该新申请书符合本条的要求。

      5.在考虑申请期间资料的地位
      在对是否允许对某项资料给予专有处理的申请进行考虑的期间内,部长不得泄露或公布该资料.部长一般不得迟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第14天作出裁决。

      6.秘密资料的处理
      除非部长作出其他规定,部长依法对其披露有关资料的人不得将资料披露给任何其他人,部长将事实性资料披露的对象仅限于下列人员:
      (1)提出申请并根据本节第四条受到一项行政性保护令许可的某一利害关系方的代表;
      (2)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加诉讼的商务部成员;
      (3)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加诉讼的国际贸易委员会成员;
      (4)接受当事人递交的资料的直接参与某项商品的反倾销诉讼有关的诈欺行为调查的海关工作人员;
      (5)提供者以书面方式特别授权可以接受对之披露资料内容的任何人;以及
      (6)根据《联邦条例汇编》第19册第354章受到起诉的被告或被告的法律顾问。

      7.驳回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
      如果部长裁决认为某项事实性资料的全部或某一部分不得给予秘密资料待遇,那么,就应通知资料递交者。除非递交者答应将该资料视作是公开性资料。否则部长应退回该资料。并附上说明退回此种资料以及在诉讼中对要求给予秘密资料待遇的申请不加考虑的理由的书面通知。

      第三条 免受披露的资料
      特许资料或保密资料免受披露,不得向公众或利害关系方的代表们披露。

      第四条 行政性保护令披露专有资料
      1.一般规定
      如果部长裁决认为有关代表已经充分说明向其披露有关资料的必要性且将会适当地保护披露给他(她)们的资料的专有地位,那么部长就可以根据一项行政性保护令向诉讼参加方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披露有关资料。在决定是否要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有关资料时,部长应当考虑到违反保护令进行制裁是否能切实有效,这些制裁措施包括本条第2款第(4)项中所指的措施。部长也应考虑到其在将来获得资料的能力。

      2.申请披露
      (1)某一代表请求部长根据行政性保护令予以披露有关资料的申请书的提交日期,不得迟于下列日期中较迟的日期:a.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发出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在《联邦纪事》上公布之日后第30天,或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所进行的行政复议的发动通知公布之日后第30天。b.该代表的当事人或雇主成为某一诉讼参加方之后的第10天,但是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本节第八条所指案情陈述按时提交之日。
      (2)上述代表必须以商务部规定的标准格式(ITA—367)提交请求披露的申请,该标准格式的申请书只要求对被申请的资料特别要点加以说明,这些特别要点既要符合部长用以决定是否披露的标准,也要符合可对那些尚未提交的事实性资料提出申请这一事实。
      (3)上述申请应当使代表负有下述义务:b不得向递交者或由某一行政性保护令授权可以获得该资料的人以外的人披露专有资料;b.仅在该资料递交的那个诉讼程序中使用;c.在任何时候确保秘密资料的安全,以及d.就明显违反保护令条款的情况立即向部长报告。
      (4)申请书中应包含由上述代表作出的确认保证,该保证如下:a.对被裁决已违反行政性保护令的代表,可予以本编第354章所列举的任何或全部制裁,以及b.被裁决已违反行政性保护令的人,无论是一个合伙组织、联营组织或雇员,该人所属的企业和任何合伙人,联营企业,该违反命令的人的雇主或雇员.都可受到本编第354条所列举的那些制裁措施的制裁。
      (5)部长一般应在他(她)收到披露有关资料的申请后14天内根据行政性保护令作出是否披露有关资料的裁决。

      3.撤回秘密资料的机会
      如果部长未经资料提供者同意决定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有关秘密资料,部长应当向资料递交者提供一份裁决及其理由的书面通知,并允许递交者在两个工作日内从官方记录中撤回有关资料,部长对于已被撤回的资料将不予以考虑。

      4.根据行政性保护令披露的资料的保存
      (1)在将由部长作出的裁决递交司法审查的期间届满之日,或部长认为适当的早些时候(期满之日前的某日),如果诉讼程序的任一参加方均没有将裁决提交司法审查,则上述代表必须将根据本条规定披露的秘密资料,或包括这些秘密资料的其他资料(如记录或备忘录)全部退回或销毁。此时,该代表必须向部长证明他完全遵守行政性保护令的条款规定.并将所有的秘密资料退回或销毁。
      (2)诉讼参加方代表在提请司法审查或在参与司法审查诉讼时,如果该诉讼参加方在部长将行政复议记录提交法院之后15天内申请法院颁布司法保护令,那么,该代表保留该秘密资料。如果法院对该方请求颁布司法保护令的申请予以驳回,该方代表就必须在法院裁定驳回后48小时内退回或销毁全部秘密资料和包含秘密资料的所有其他资料,并根据本条第4款第(1)项之规定向部长作出证明。

      5.对行政性保护令的违反
      本编第354章规定了对违反某项根据本条签发的行政性保护令的指控进行调查,以及对违反这种保护令实施制裁措施的程序。
      第五条 单方面会见
      对于在提供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事实性资料的任何人和部长委托授权由其作出有关裁决的人,以及对之作出最终建议的人之间的任何单方面会见,部长均应准备一份书面备忘录,保存在官方记录中。该备忘录应当包括日期、时间、会见的举行地点、出席单方面会见的所有各方的名称及分支机构,以及已提交的有关事实性资料的可以公开的摘要。

      第六条 对资料的核实
      1.一般规定
      (1)部长应审查其所依据作出裁决或结论的所有事实性资料。即应审查:a.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9款或第十条之规定作出的终裁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b.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之规定作出的关于快速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中的事实性资料;c.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撤销反倾销令的裁决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d.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或第6款之规定作出的最终行政复议结论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如果部长裁决存在着核实的充分理由);以及e.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作出的最终行政复议结论中所包含的事实性资料,但条件已发生下列情况:(ⅰ)本条例第一节第2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在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公布之日起120天内(包括第120天)提交了要求核实的书面申请,且(ⅱ)在上述d、e目所指的两项复议中的任一复议过程中,部长均未根据本条进行核实。
      (2)如果部长裁决认为由于某项调查或行政复议中所包括的生产者或转售商人数众多,因此不能对每个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实,那么他就可有选择地核实具有代表性的资料。部长可将从这些具有代表性的人的资料中得出的核实结论适用于该项调查或复议所涉及的全部生产者或转售商。

      2.查通知
      在公布终裁、撤销反倾销令或行政复议的最终结果的通知时,部长应当指出其核实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

      3.核查程序
      在根据本条进行核实时,部长应当通知在其境内进行核实的外国政府、商务部的工作人员将要同有关生产者或转售商见面,以核实已提交的事实性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作为核实工作的一部分,商务部的工作人员可以请求查阅所有的档案、记录,询问所有的生产者、转售商、进口商以及部长认为与业已递交的事实性资料有关的独立购买者。

      第七条 获得的最佳资料
      1.“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的使用
      无论何时,只要出现下述情况、部长均可采用“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下述情况系指:(I)部长没有收到其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现实性资料的完整的、准确的以及按时递交的答复,或(2)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对所提供的事实性资料的完整性及准确性进行核实。
      2.何谓“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可以获得的最佳资料”包括支持起诉的事实性资料以及本条例第一节第2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利害关系方随后递交的事实性资料。如果某一利害关系方拒绝提供部长要求其提供的事实性资料或阻碍诉讼的进行,部长就可在裁决中考虑运用可以得到的最佳资料。

      第八条 意见和听证会
      1.书面意见
      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9款或第十条作出终裁或根据第二节第十二条作出最终结论时,部长只考虑关于案件的书面意见或书面辩驳意见,而且这些意见必须在本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除非意见经部长请求(且在部长决定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对于本条规定的时限之后递交的任何书面意见,部长均不会予以考虑。在诉讼进行的任何时候,部长得向任何利害关系方或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就任何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对于在本条所规定或部长所规定的时限之后提出的任何书面意见,部长均得退回给递交人,并附上说明退回该文书理由的书面通知。

      2.请求召集听证会
      在部长的初裁初步复议结论公布之日起10天内(包括第10天),除非部长改变了时限规定,否则任何利害关系方得请求部长对将提出的意见和辩驳意见举行公众听证会。请求举行听证会的当事方应尽可能确认在听证会上要提出的各种意见。在听证会上,某一利害关系方只能依据该方的关于案情陈述的辩论要点作出正面陈述、并且只能依据该方的辩驳要点提出反驳意见。

      3.案情陈述意见书
      (1)任一利害关系方或美国政府任一机构可以递交一份关于案情陈述的意见书,该意见书:a.必须在部长作出的初裁裁决公布之日起50天内提出,除非部长变更了该期限;b.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或第6款之规定作出的初步复议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或c.在某次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之规定所进行的快速行政复议中由部长直接规定的任何时候提出。(2)案情陈述意见书应当分别将所有论点全部列出,这些论点是递交者认为与部长的终裁或最终复议结论始终有关的。包括在初裁或初步复议结论公布之前当事人已提交的任何意见。

      4.反驳意见书
      在部长作出的初裁或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中规定的时限内(或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所指的快速行政复议中部长指定的时间内),通常是在案情陈述意见书递交的时限之后5天之内(在反倾销调查的情形下)或7天之内(在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任一利害关系方或任一美国政府机构均可递交一份“反驳意见书”,反驳意见书应当分别对所有的反驳意见全部列出,这些反驳意见只能对案情陈述意见书中提出的论点进行反驳。

      5.意见书的提供
      陈述意见书或反驳意见书的递交人应当将在诉讼的某一阶段业已递交的案情陈述意见书或反驳意见书的任何利害关系方或政府机构提供一份副本。如果该诉讼参加方已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8款之规定指定了一个在美国的代理人,则上述意见书的递交应在该意见书递交部长的同一天当面送达此代理人,或用邮件或派急件投递人在次日送达此代理人。如果指定的代理人不在美国,则应用不受检查的第一类邮件送达。提供者应当在每份意见书中附上一份列出收件方(或其代理人)的名单、送寄时间或方法的证明书。

      6.听证会
      如果某一利害关系方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递交了召集听证会的申请书,则部长应当在其初裁或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中规定的日期(或在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7款所指的快速行政复议中由部长指定的日期)举行一次公众听证会,除非部长改变了上述日期。在一般情况下,某项调查中举行的听证会应在反驳意见书提交的指定日期两天后进行,某项行政复议中举行听证会应在反驳意见书提交的指定日期7天后进行。
      (1)部长应将听证会的一份完整笔录存放在该诉讼的公开记录和官方记录中,并且在听证会上宣布利害关系方如何才能到该笔录的副本。(2)听证会的主席可由商务部的下列成员之一担任:①进口管理司的部长助理、②部长副助理、③主管调查处的部长副助理、④主管核查处的部长副助理、或⑤负责诉讼事宜的办公室主任或业务主任;
      (3)听证会不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如果有证人证词,那么,这些证人证词不能以宣誓方式作出,也不能用来与另一利害关系方或证人的证词对质。在听证会期间,主席可以询问任何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并可以要求他(她)们提交附加书面意见。

      7.递交的地点和时间
      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的要求适用于本条。 

      8.意见书的格式和份数
      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5款的要求适用于本条。但是在进行行政复议时,当事人应递交案情陈述意见书副本10份及其公开件副本5份,其中包括根据本节第三条第2款作成的可公布的摘要。

        第四节 美国价格、公平价值及外国市场价值的计算
      第一条 英国价格的计算
      1.一般规定“美国价格”系指某种受调查产品的购买成交价格或出口商销售价格。在计算美国价格时,部长应使用与本条的第一节第二条第20款就所指的销售有关的资料,如果没有现成的销售资料,则可使用可能进行的销售的有关资料。

      2.购买成交价格
      “购买成交价格”系指在进口日期之前,输美商品的外国生产者或转售商销售或可能销售该产品的价格。如果在对进口商进行销售时没有反映出这些价格,那么,部长就应该按照本条第4款之规定对于有关的成本和费用作适当的调整。只要使用购买成交价格作为美国价格,并且有理由认为对进口商的销售价格并没有反映在将商品从出口国运出时发生的成本和费用,部长就可以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这些成本和费用作出适当的调整。

      3.出口商销售价格
      “出口商销售价格”是指在进口前后,出口商(指关税法第771条第13款规定的出口商)或别人替出口商代为销售或可能在美国销售某种产品的价格,该种价格要按照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加以调整。

      4.美国价格的调整
      (1)部长应当在美国价格中加上以下费用:a.不包括在价格中的、在将货物包装停当以便向美国装运时发生的集装箱、遮盖物及其他费用;b.出口国本应征收但因该商品的出口而已经予以退回或不予征收的一切进口税;c.出口国本应对该产品或部件直接征收但因该商品的出口而业已退回或不予征收的任何国内税,但是上述税收仅限于在出口国销售的某种产品或其相同产品时加进或包括在其价格中的税收;d.为抵消某项出口补贴而对该商品征收的反补贴税。
      (2)如果下列这些费用包括在价格之内,那么,部长应在美国价格中扣除下述费用或负担;a.在将货物从出口国装运地运到美国交货地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成本和费用,以及美国进口税,但本条第4款d目所指的费用除外;b.出口国征收的任何出口税,出口关税或除出口税和出口关税以外的其他费用,或关税法第771条第6款第(3)项所指的其他费用。

      5.对出口商销售价格的其他调整
      (1)在美国销售该产品时所支付的佣金;
      (2)出口商自行销售或别人替出口商代销该产品时一般会发生的费用,或根据通用的会计原则可以摊派到该商品中去的费用,及
      (3)在进口之后卖给不是出口商的人之前对该产品的加工或组装过程中所增加的价值;部长可以从在加工成组装过程中发现的原材料、装配成本或其他费用。

      第二条 公平价值
      1.与外国市场价值的联系
      在调查中使用的公平价值,是对外国市场价值的一种估价。除非作出相反的特别说明,本部分提到“外国市场价值”就是“市场价值”,而本部分提到的“公平价值”不一定指外国市场价值。

      2.受审查的销售
      (1)对于在起诉提出的那个月份或部长发动调查的月份的第一天前的第150天到该月第一天之后第30天内这一段时间内销售的货物,部长一般应当对其美元金额或数量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的商品进行审查,但是部长也可对他认为适合的任何其他期间或可以替代前述期间的时间内销售的商品加以审查。(2)如果部长对于本条第2款第(1)项所指期间内所销售的其金额或数量不到85%的商品进行审查,他就应该通知受到影响的外国政府,告诉它们受到审查的总销售额的比重是多少。

       第三条 在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时用使用的销售额
      1.销售额以及销售要约
      在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时,部长应当使用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20款所指的销售资料以及销售要约的发价资料,但是一般只有在没有现存的销售资料,而且部长认为可以合理地期望该发价放接受时,才会考虑到要约价格。
      2.虚假的销售额和要约
      在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时,部长应拒绝考虑那些虚假的销售和要约发价资料。
      3.受到限制的销售
      当用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额受到限制时,在认为适合时,部长可以调整价格,以补偿使该产品的价格受到影响的购买者所受到的限制。

      第四条 不同价格水平下的销售
      1、加权平均价格或各种加权平均价
      如果部长可以用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的价格发生变化(在按照本条例第四节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扣除之后)。那么,部长通常应当依据各种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2、具有决定作用的价值
      如果在调查期间部长用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的其金额超过该产品总额80%的销售均以同一价值进行,那么部长就可以该种价格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3、其他合理方法
      如果部长认为本条第2款之规定不能适用,且本条第1款的规定也不合适,那么,部长就可以用视为合适的其他方法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4、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
      本条第1款或第2款之规定,部长不得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之规定不予考虑的销售。

      第五条 有联系的人之间进行的交易
      1、对关系户的销售
      如果某一生产者或销售商向关税法第771条第(13)款所指的关系户销售某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则只有当这种销售的价格与该生产者或销售商在把同种产品销售给非关系户时的价格具有可比性时,部长才能依据此类销售来计算其外国市场价值。
      2、通过关系户的销售
      如果某一生产者或转售商通过上述某一关系户销售某种产品或相似产品,那么部长应当依据该关系方的销售价格来计算该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

      第六条 根据国内价格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1.一般规定
      (1)在一般情况下,部长应当依据该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在生产该商品的东道国的主要市场上销售所使用或要约所报的价格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上述销售应该是以一般商业数量且在供国内消费的正常贸易渠道中进行的。如果下述成本及费用没有被包含在该销售价格中,则在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时应加上在将商品包装停当以待装运到美国这段时间内发生的集装箱、遮盖物的成本及其他费用。
      (2)当以本条例第四节第一条第2款所指的购买成交价格为基础来计算其美国价格时,部长应按本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依据生产者或转售商在将向美国出口的商品销售时的价格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3)当以本条例第四节第一条第3款所指的出口商销售价格为基础来计算美国价格时,部长应当按本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依据进口商将该货物销售给关税法第773条第5款第(4)项所指的非关系户时的价格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2.正常贸易渠道
      在确定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时,部长应当考虑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时间以前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同类或同种产品的国内贸易中是否正常这一情况。
      3.换船装运
      如果该种货物并非是从生产该产品的本国直接进口,而只是通过另一国换船转运到美国。那么,除非根据本条例第四节第七条之规定,否则部长不得依据该种产品或其相同产品在转运国销售的价格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第七条 来自整个中转国的出口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部长就应以该种产品或其同种产品在中转国市场上的销售情况而不是以产地本国销售情况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下列情况为:
      1.某一中间国国内的一个转售商从生产者那里购买了该产品;
      2.该种产品的生产者(在将产品销售给转售商时)不知道该转售商意图向哪一国出口该产品;
      3.该种产品进入了该中转国的商业流通领域,但是在该中转国并未经过实质性的加工改装,且
      4.该产品随后向美国出口。

      第八条 在国内销售额不合适时如何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1.一般规定
      除了本条例第四节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果在被查期间该种产品或其同种产品供本国国内消费的销售额大大小于同期它向第三国出口的数量(一般情况下,不到其对第三国销售总量的百分之五),因此不宜用该国国内销售额来作为计算外国市场价值的基础,那么,部长则应根据本节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之规定来确定该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
      2.第三国销售价格优先考虑
      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能获得合适的资料,并且这些资料能够被核实,那么部长通常会优先考虑依据对第三国的出口销售价来确定外国市场价值,然后才会考虑用推定价值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3.“第三国”的定义
      本条及本部分第九条所指的“第三国”是指除生产受调查产品的本国或美国以外的任一其他国家。

      第九条 根据第三国销售价格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1.一般规定
      (1)如果以向某一第三国的出口销售为基础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那么,部长在确定外国市场价值时应当依据该产品或其相同产品向某一第三国的出口价加上不包括在价格内、在将该产品包装停当装运到美国时发生的集装箱、遮盖物的成本或其他费用。
      (2)如果根据本节第一条第2款之规定以购买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美国价格。那么,部长应当根据本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依据生产者或转售商在将出口美国的产品销售时的价格来确定外国市场价值。
      (3)如果以本节第一条第3款所指的出口商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美国价格。那么,部长就应当依据进口商在美国将该产品销售给关税法第773条第5款第(4)项所指的非关系户时的销售价格来计算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外国市场价值。
      2.对第三国的选择
      部长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下述标准来选定第三国。这些标准为:
      (1)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相比,出口到该国的某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比出口到其他国家的上述产品具有更大的相似性.而且部长裁决认为上述产品在该国的销售已达到一定规模;
      (2)上述产品在该第三国的销售数量最大,大于在原产地国或美国销售的数量;且
      (3)就市场的组织及发育程度而言,该第三国与美国最为相似。
      3.对多个第三国的选用
      为了能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发现合适的销售数量,部长可以将多个第三国的销售相加起来。

      第十条 依据构成价格计算外国市场价值
      1.计算构成价值的方法
      如果以构成价值为基础来确定外国市场价值,那么部长在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时应加上,
      (1)在生产此类产品或其相似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的成本(包括生产该产品的本国对这些原材料或其组合处置应直接征收。在该产品出口时免除或退回的任何国内税),以及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时间内在生产此类产品或其相似产品过程中所采用的任何形式的组装或加工的成本、该种成本使得该种特定的产品得以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
      (2)本国生产者在正常贸易渠道中,以通常的商业数量销售某种同类或同种产品时发生的一般管理费和利润,但是一般管理费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成本的10%,且利润额不得超过上述管理费和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成本两者之和的8%;以及
      (3)在将产品包装停当以备装运美国过程中所发生的集装箱、遮盖物的成本和其他费用。

      2.计算构成价值的时间
      (1)如果以本条例第四节第一条第2款所指的购买成交价格为基础来计算美国价格,那么,部长就应以该生产者或某一转售商在销售输美商品之前发生的有关成本及费用为基础来计算本条第1款所指的构成价值。
      (2)如果以本节第一条第3款所指的出口商销售价格为基础来计算美国价格。那么,部长就应以进口商在美国向某一非关系户销售该产品时所发生的有关成本及费用为基础来计算本条第1款所指的构成价值。

      3.与关系户的交易
      在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计算构成价值时,部长可以不考虑在关税法第773条第5款第(4)项所指的关系户之间发生的关于零件的交易,按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本应对上述交易予以考虑.但是由于其在关系户之间发生,故不能公正地反映出访零件市场上通常的销售额。如果部长不考虑某一项交易,但是没有其他的交易以供考虑,那么,部长根据可得到的资料,依照假如交易在非关系户之间发生的情况下该交易应有的数额来计算构成价值。

      第十一条 在低于生产成本销售情况下对外国市场价值的计算
      1.对亏本销售不予考虑
      如果部长有合理依据认为或怀疑他(她)所得以根据本节第六条、第九条或第十三条之规定将其作为计算外国市场价值基础的销售是一种低于生产成本的亏本销售,那么,在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时,部长将不考虑下述销售。如果这些销售:
      (1)业已长时间大量进行;且
      (2)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某一合理期间内不能收回全部成本。

      2.在盈利销售不适合的情况下使用推定价值
      如果部长不考虑本条第1款所指的销售价格,并且得出结论认为其余的盈利性销售也不适合用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那么,部长就可以本节第二十条所指的构成价值为基础来确定外国市场价值。

      3.对生产成本的计算
      部长应依据原材料成本、组装成本以及一般管理费来计算生产成本,但是在生产该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时发生的利润则不得包括在生产成本之中。

      第十二条 对于来自国家控制经济国的商品的外国市场价值的计算
      1.一般规定
      如果部长裁决认为某种产品的原产物国是国家控制经济国,故根据本节第六条、第九条或第十二条之规定,用该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的销售价格或要约发价来计算其外国市场价值是不合适的,那么,部长在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时应优先依据:
      (1)根据本节第六条、第九条计算出来的,该国家控制经济国在供国内消费或向别国(包括美国)销售该产品或相似产品时使用的价格;
      (2)根据本节第十条计算出来的该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的构成价值。

      2.经济的可比性
      为本条第1款的规定起见,应当依次优先择用下述经济水平的非国家控制经济国的价格或成本来确定受调查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
      (1)部长认为其经济发展水平与原产地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可比性的某一非国家控制经济国(美国除外),部长在考虑这一点时,是以公认的标准为基础的,这些标准包括国民生产人均总值,基础设施的发达程度(特别是指生产受调查产品或其相似产品的工业部门的基础设施水平)等;
      (2)其经济发展水平与原产地国没有可比性的非国家控制经济国(美国除外),在此种情形下,部长应对其业已知道的原材料和组装成本的差异作出调整,然后才能以该国的价格或成本计算受调查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

      3.生产要素的使用
      如果部长认为其经济发展水平与本国具有可比性的非国家控制国不生产受调查产品或其相似产品,那么就可先依据原产地国在生产该种产品时使用的生产要素价格确定构成价值,然后以该种构成价值来计算该种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其中生产要素系指生产该种产品需要耗费的劳动时间、原材料数量以及能源数量,但不仅限于以上三者。用上述构成价值来确定外国市场价值有一个假设条件,即假定部长能从原产地国生产者那里获得有关这些要素的资料,且能对它们进行核实。部长应当依照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可比性的非国家控制经济目的相同生产要素价值来确定上述生产要素价值。在计算该种构成价值时,还应当加上关税法第773条第5款第(1)项B目所指的一般管理费和利润额,以及同条第5款第(1)项c目所指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依据跨国公司的销售来确定外国市场价值
      在计算关税法第773条第5款所指的跨国公司销售的某种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时,应遵守该条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调整外国市场价值的主张
      根据本节第十五条到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应对外国市场价值作出适当调整的任一利害关系方,都必须使其主张符合部长的要求。

      第十五条 数量的差异
      1.一般规定
      在将美国价格与外国市场价值作比较时,部长一般应采用具有可比性的该产品的销售数量。只要部长认为任何价格差异是部分地或全部地由销售数量的差异而造成的。那么部长就应当对这些由数量差异而造成的价差作合理的扣除。在作出此类扣除时,部长还应考虑其它事宜,比如应考虑到有关国家对于那些在正常贸易渠道中购买某种货物的人给予数量性价格折扣的惯例。

      2.用数量性价格折扣进行的销售为基础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如果出现下列情况,部长应当用在销售时给予数量性折扣的交易为基础来计算其外国市场价值。下列情况是:
      (1)在审查期间或至具代表性的期间内,该生产者或转售商在销售该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时,按同一幅度作出了至少为销售价20%的价格折扣;
      (2)该生产者令人信服地证明:上述折扣明显反映了因生产数量的增加而导致的单位生产成本的节省。

      3.以附带数量型价格折扣的销售额为基础来计算加权平均外国市场价值
      如果某生产者或零售商的做法不符合本条第2款的要求,那么部长将依据某种加权平均价格或包括已给予折加的销售价格在内的价格来计算该种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

      4.在确定是否已给予价格折扣时,反映该种折扣的公开价目表并不具有决定作用。只有生产者或转售商在受调查产品的交易及市场栏目中能证明它们是按照价格表中的规定定价时,才有可能承认该价目表中的价格。

      第十六条 销售情况的差异
      1.一般规定
      (1)在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时,部长应当对由于销售情况的不同而产生的真正的价格差异作出一个合理的调整。条件是部长认为这种价差(部分或全部)是由于销售情况的不同而产生的。在一般情况下,部长应当将差异的调整限制于与被比较的销售有直接关系的情况。
      (2)部长将予以调整的销售情况方面的差异通常是指那些相关的佣金、信贷条件、技术援助和服务情况的差异。部长还应对生产者或转售商在销售货物时发生的销售费用(比如广告)的差异作合理的调整,但是这种扣除只限于那些由该生产者或销售商代替其顾客承招的费用的差异。

      2.特殊规则
      (1)尽管本条第1款作了如此规定,如果部长对于其中一个市场上的佣金作了合理的考虑,而在另一市场上不存在销售佣金.那么,部长通常仍然可以对其他的销售费用作合理的考虑。但是,这种考虑仅限于在一个商场上发生的其他销售费用或在另一市场上发生的佣金的情形(无论哪一个更小一些)。
      (2)在将外国市场价值同出口商销售价格作比较时,部长应当在外国市场价值中合理地扣除下述所有费用。这些费用系指在销售该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时所发生的费用,但本条第1款第(1)项或第(3)项所指的费用不包括在内。

      3.合理考虑
      在确定什么是对销售情况的差异所作的合理考虑时,部长通常应考虑生产者或转售商所负担的不同的成本,但也要适当地考虑这种差异对于该种产品的市场价值差异的影响。

      第十七条 物理特征的差异
      1.一般规定
      在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时,部长对被比较的产品的物理特征的差异而导致的全部或部分价差应作出合理的扣除。

      2.合理扣除
      在判断对因物理特征差异而导致价差的扣除是否合理时,部长一般应考虑到生产成本的差异,但在合适的情形下,也可考虑到产品市场价值的差异。当被比较的商品具有相同的物理特征时,部长就不应认为其生产成本存在着差异。

      第十八条 贸易水平
      部长通常应基于相同的贸易水平上所进行的买卖来计算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和美国价格。如果在同一贸易水平上成交的数量不足以用来进行公平的价格比较,那么部长就应当根据此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在与美国市场的贸易水平最为接近的水平上所进行的买卖来确定其外国市场价值,并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作出适当的调整。

      第十九条 对无关紧要的调整不加考虑;平均和抽样技术的使用
      1、无关紧要的调整对于外国市场价值的调整,如其影响是无关紧要的.那么部长就可以不加考虑。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某一单项调整所涉及的产品价值不到其外国市场价值的0.33%,或任何系列调整所涉及的产品价值不到其外国市场价值的1%,部长就可以对此不加考虑。上文中所说的系列调整系指对由于销售条件、产品物理特征及其贸易水平的不同而导致的价格差异所进行的调整。

      2、平均或抽样技术
      (1)在计算美国价格或外国市场价值时,只要涉及到数额巨大的买卖或其影响重大的调整,部长就可以使用平均计算法,或使用抽样技术。
      (2)部长应当选择合适的、具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抽样计算。

      第二十条 货币换算
      1.换算规则
      部长应当根据关税法第522条(《美国法典》第31卷第5151条C款)之规定,将某一外国货币换算成美国货币,这种换算应按本节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所指的汇率进行。

      2.调查的特殊规则
      为了调查的目的起见,部长可作如下的推定:生产者、转售商和进口商都是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从事贸易;并且会考虑到由于现行汇率的持续变化而导致的价格变化。若商品的价格受到临时性汇率浮动的影响,则部长在进行公平价值比较时,就可将仅仅是由于此种汇率浮动而导致的美国价格与外国市场价值之间的任何价差排除在倾销差价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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