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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理解居民企业股息红利免税的前提条件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39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这是因为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对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而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过所得税了,所以这部分收益免税。但是,这项规定有一个前提是“符合条件”,包括“居民企业之间”、“直接投资”和“12个月以上”等。因此,有不少税务人员和企业财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对上述条件的准确界定和理解感到很困惑。笔者试图从这一规定的本意出发,谈谈对一些实务问题的理解。   税法没有对直接投资作出具体的判断标准,而在实务中许多企业存在从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的行为,这是否属于直接投资行为呢?笔者认为,该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下称159号文件)里有关购买股票获取的股息、红利免税的解释中已经得到明确。159号文件规定,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把居民企业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作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而是明确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只有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才适用免税政策。   那么,连续持有不足12个月的判别标准是什么?例如,B企业2009年2月1日购买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并准备长期持有,4月20日取得A企业的股票分红200万元,2009年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税法规定股息、红利有关的免税,排除了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其目的是鼓励居民企业投资资本市场,抑制投机行为。因此,即使本年度连续持有不足12个月,但下个年度仍继续持有,并合计超过12个月,期间所取得的股息、红利仍是免税的。对上例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作以下操作:截至2009年12月31日,企业连续持有A企业的股票未满12个月,则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200万元红利不能免税,应并计入应纳税所得。到下一个纳税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审核股票的账面资料,如果2010年2月1日B企业仍持有该股票,则满足连续持有12个月条件,对该200万元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在被投资企业享受免税和低税率时,投资企业是否适用免税条款?159号文件明确规定,为了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不再要求企业补税率差。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考虑转移定价的风险。因为符合条件,当然包含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不存在转移利润的问题。如果投资企业向享受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增加投资,并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润,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目的,则对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就要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征税,即使不对投资收益征税,也需要按转移定价公平交易原则,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处理。   企业为了吸引投资者,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往往约定以固定红利分配给投资者。那么约定固定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呢?笔者认为,以固定红利分配,必然和账面计算红利存在差异,如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净资产会大大降低;如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大量盈余会被保留。从企业最终清算角度来看,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因此,如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大量盈余最终体现在剩余资产中,但该部分盈余仍能确认为股息所得,仍享受免税待遇;如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清算时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由于投资期间股息分配过多,会导致最终余额减少,则投资转让所得可能就更大。前期的免税导致后期可能增加资本利得而被征税,从这个角度说,企业实际并未减轻税负。   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中,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以及资本公积项目,以上项目转增资本(股本)时,投资方是否需要确认股息、红利收入呢?笔者认为,股息、红利来源于税后利润,对于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视为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并转增资本(股本)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股东来源于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采取不同的税收待遇,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按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被投资方代扣代缴,但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行免税。   总之,投资收益免税政策的初衷,既是为了适当解决对股息分配的重复征税问题,又是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股息免税制度避税,保证税负公平。因此,税务人员和企业财务人员需要认真理解其实质含义和掌握其限制条件,才能最大程度地遵从税法,降低企业的纳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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