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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10]77号解读:保险保障基金收入获免税扶持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36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3年内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部分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   基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作为救济的法定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对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由于其来源较固定单一,短期积累起来的防范风险能力不强,为扶持该基金的成长,财税[2010]7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部分基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10]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免征营业税。这两种收入特别是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保障基金的最主要来源,由于收入倾向于提取积累保障,不以劳务付出为前提,因而予以免税。保险保障基金的职能是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时提供救助。对于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税法将其看做是救助款项的垫付后的收回,也予以免除纳税。而其他四种收入主要为资金运作孳息收入,条款在营业税减免上给予了区别对待。   对于多缴的营业税,财税[2010]7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例如,保险保障基金2010年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20亿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1亿元,购买政府债券利息、银行存款利息5亿元,2009年已缴营业税1亿元,在计算2010年应缴营业税时,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免征营业税,利息收入应缴营业税5亿元×5%=0.25(亿元),抵减2009年多缴的1亿元营业税,当年应缴营业税为0,多缴留抵营业税0.75亿元,上述收入还全部免征企业所得税。   基金应税凭证要征印花税   财税[2010]7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四种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但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例如,保险保障基金2010年度在对甲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时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金额5000万元,与人民银行签订再贷款合同20亿元,与乙商业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支付保费2000万元。那么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免征印花税,而甲保险公司、人民银行、乙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按适用税率全额缴纳印花税,不得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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