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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项其他所得”要缴个人所得税
     发布时间:2012/10/29    来源:   阅读次数:6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中,共有11项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其中第一到第十项所得有明确规定,如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但第十一项只笼统规定为“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是否可以这样认为,除了第一到第十项外的所有所得,都应认定为“其他所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只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所得项目,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现在有多少所得项目已被认定为是要征税的“其他所得”?本文总结了目前规定的10项所得,供大家参考。

       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351号)规定,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其他所得应税项目,依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64号)规定,对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应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546号)规定,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27号)规定,对于股民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此类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二条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六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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