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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地税规[2011]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808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6号                     2011.8.31  为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互联网络、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工作机构设在所属稽查局,日常工作由稽查局统一管理。其工作人员由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省辖市地税局所属地方税务分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检举管理工作。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地税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信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与国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举报中心应加强涉税检举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多形式、多渠道宣传有关涉税检举知识和有关税收政策。  第八条  检举人须通过地税机关指定的渠道和场所提出检举事项。  接待集体来访,应告知来访人选出五名以下代表反映问题。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地税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的具体行为或手段,并根据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线索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接收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检举信息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等口头形式检举的,经检举人同意,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二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税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地税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税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三条  税收违法主体不明确,事实不清,无具体违法行为或手段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请检举人提供详细线索或信息,对于检举人未进一步提供线索的或者无法通知检举人提供线索的,经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作暂存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省、市地税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省、市地税局局长)批准,列入督办案件,分别由省、市地税局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市、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  上级地税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督办案件的办理及上报程序、文书,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二)涉及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或者涉嫌多个关联涉税违法主体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由本级地税局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地税局稽查局查处。  (三)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外,检举事项为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稽查局长批准,转由风险评估推送相关部门核查,并由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检举人,同时上报查办结果备案:  1、被检举人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  2、被检举人为无证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查定征收户、自然人、非正常户、失踪户、注销户;  3、被检举人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的;  4、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及时纠正的税收违法行为;  5、其他情节较为轻微的税收违法行为。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稽查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分别向省、市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地税局举报中心对下级地税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发现偷税,骗取退、免税,虚开、代开、伪造、非法出售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八条  省级举报中心经省稽查局长批准,向省辖市地税局督办、稽查局交办或者向有关部门转办检举事项。  市级举报中心经市级稽查局长批准,向县(市)级举报中心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九条  对上级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督办函后2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上级举报中心督办的核查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督办函后1个月内上报核查结果。  承办的检举案件或核查事项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的举报中心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上级举报中心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交办单以后2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报经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举报中心。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且有补充线索的,作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地税机关可以不再检查,同时向实名检举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其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举案件查办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件来源、主要检举事项、违法事实、税务处理结果、案件执行情况,检举事项的查实情况。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告知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或核查事项,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上报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不同检举人分别检举同一被检举人的不同违法行为的,根据其检举线索分别告知;检举人联名提出检举事项的,告知第一署名人。  第二十五条  对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检举请求的,各级地税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五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地税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并办理相应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地税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三十一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三十二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上级举报中心。  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案件管理责任制,对检举管理工作定期开展总结或通报。  地税机关应当完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并依据本办法规范工作业务流程,确定检举管理工作各个环节的基本职责和权限。  举报中心代表本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检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检举工作人员培训,并将检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目标考核。  第六章  权利保护  第三十五条  地税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六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地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1998]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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