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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981
     
    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工作即将拉开帷幕。其中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是否能够得到税前扣除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既得利益。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5号)(以下简称185号文件)就此方面的具体操作事宜又进一步作出了明确和规范。  一、八种性质的财产损失可以得到税前扣除  税前可以扣除的实际发生损失的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这里面包括两层含义。即,所谓可以实行税前扣除的财产必须首先符合会计制度及会计核算上的财产的概念;其次必须是与应纳税所得密切相关的资产。不与应纳税所得想联系或不导致应纳税所得增减变化的资产不属于税前扣除的范围。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在其第三条对可以实行所得税前扣除的财产进行了不同的分类。第一、按财产的性质分为:1、货币资金损失;2、坏账损失;3、存货损失;4、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5、固定资产损失;6、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7、无形资产损失;8、其他资产损失;第二、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两类;第三、按损失原因分为:1、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2、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3、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4、永久实质性损害。  二、三类证据是资产损失得以签证的基础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这里所指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三大类。  对于这三类证据《办法》分别解释或规范为: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下列8种: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5、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7、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8、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7种:1、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2、资产盘点表;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6、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也就是说,企业在向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财产损失签证时,必须事先组织、收集好与财产损失相关的上述具体证据。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理时,应当汇集税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接受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  三、不同财产损失还需提供不同的具体证据或依据  《办法》按照按财产的性质分类依次对不同种类的财产损失所应提供的证据或依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此基础上,185号文件又进一步作出了补充规定。现分别介绍如下:  (一)货币资金损失:  《办法》第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将上述相关证据收集齐全后,连同涉税鉴证证明一并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二)坏账损失:  企业在申请坏账损失的签证时,所申请的坏帐损失首先必须符合《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即: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2、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其次,必须分别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证据: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3、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4、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5、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6、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7、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作为受托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对其中的符合《办法》第二十条申请税前扣除条件的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尚未清算的,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同时连同上述所列明相关证据送交税务机关。  (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  1、存货损失:《办法》将存货损失分为盘亏、报废、毁损、被盗三种类型分别规定了予以确认的证据。现分别摘录如下: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5种证据认定损失:存货盘点表;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6种证据认定损失: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残值情况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3种证据认定损失: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2、固定资产损失:  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3种证据确认损失: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5种证据认定损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3种证据认定损失: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  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对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等证据认定损失。其中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对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等证据认定损失。  第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办法》中关于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对于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对企业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的存货和固定资产以及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发生的损失,收集齐全《办法》相应规定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四)关于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证据:  《办法》第四十条明确,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1)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3)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5)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6)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7)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对于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申报审批财产损失的,185号文件规定: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除了必须审查上述所列明的相关证据外,还必须根据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五)关于资产评估损失:  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首先严格审查企业申请税前扣除是否符合《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办理时应注意收集齐全规定的各项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提交税务机关确认。《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证据分别为:?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办法》第四十二条):(1)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2)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3)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确认资产评估损失的证据:(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2)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六)其他特殊财产损失  从《办法》及185号文件的内容上看,所谓的其他财产损失,应包括四种。即: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损失、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损失和企业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价差损失等。  对于其他特殊财产损失,185号文件明确,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对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发生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的企业要严格审查相关条件,收集齐全规定证据;对企业之间因销售商品发生的商业信用损失、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损失以及企业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价差损失等,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相应规定办理。?   《办法》对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具体规定为:申请税前扣除的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和不属于政府摊派。并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2)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3)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四、签证和审批财产损失中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师事务所:  (一)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保证行为合法、执业规范、操作严谨、档案完整;本着委托人自愿的原则接受委托,签订协议,做到规范严谨、标的明确、权责清晰,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对在办理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撤销执业备案或收回执业证等处罚。?  税务机关: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时,应对出具涉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的法定资质进行严格审查。?  (二)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的中介业务,不得指定、推荐中介机构。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出具的涉税鉴证证明,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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