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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获得增值税优惠的收入是否缴企业所得税?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75
     
    企业获得各项优惠的增值税,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享受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而获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对于这些企业获得的各项优惠的增值税,要不要并入企业正常的收入中?如果要并入企业当年的收入中,则要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又何在呢?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查阅相关税收政策性文件,概括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项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基于此规定,企业获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是财政性资金。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不是财政性资金。  根据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计入收入总额中其他收入的“补贴收入”。因此,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所减免的增值税属财政性资金,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基于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9]87号的规定,如果企业获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应计入当年的收入总额。如果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三个条件,则企业获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应从当年的收入总额中扣除,免征企业所得税,否则,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获得的出口退税一定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要注意的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案例」  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近期销售一台已使用2年的车辆,并按4%征收率减半缴纳了增值税,请问减半的税额需要并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 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开具普通发票。  根据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9]87号的有关规定,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按4%征收率减半缴纳了增值税,减半的税额需要并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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